(2017)川0522民初2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庆忠与汪福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忠,汪福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2694号原告:刘庆忠,男,生于1970年4月13日,汉族,重庆市江津市人,住重庆市江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周阳,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福文,男,生于1966年2月11日,汉族,重庆市江津市人,住重庆市江津市。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522MA65P52B5D,经营场所:合江县南滩镇南顺街32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春,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庆忠与被告汪福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周阳,被告汪福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庆忠于2016年3月起在被告个体工商户汪福文处为购买彩钢的客户安装彩钢棚,并由被告发放劳动报酬。2017年3月28日上午,原告刘庆忠在客户王某家中安装彩钢棚的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其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汪福文辩称,原告系专职从事彩钢棚安装工作的人员,被告根据其店铺销售情况,临时通知原告从事安装工作,工钱按10/㎡,由被告或购买彩钢材料的客户支付,原告并非专职聘请的安装人员,且原告在为被告安装之外,也受其他人的雇请从事安装工作。原、被告之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被告对原告不享有劳动力支配权,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的个体工商户信息、仲裁裁决书、受伤证明、陈某的证人证言、证人陈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受伤当日的工作由被告安排。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来证据: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以及证人屈某、杨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的工作不受被告约束,双方无隶属关系,且原告亦为他人工作,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不能排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以及证据之间的相关性,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庆忠与陈某系从事彩钢棚搭建的人员,被告王福文系从事装饰材料制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汪福文在有订单的情况下,临时通知原告及陈某到其承建的群众家里搭建彩钢棚,工钱以搭建的面积按10元/㎡计算给付(或在工作量较小时,按300元/天计付),无保底工资和上、下班考勤制度。同时,原告及陈某在帮助被告汪福文搭建彩钢彬之外,亦受他人的邀请从事彩钢棚搭建工作,工钱计算类同,并由他人负担。2017年3月28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汪福文的客户王某家中搭建彩钢棚时不慎受伤,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7月向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8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具有人身隶属性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汪福文系从事装饰材料制售的个体工商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所述的用人单位,但根据证人陈某、屈某、杨某的当庭证言,可证明原告系受不同个体工商户介绍专职进行彩钢棚搭建工作并以此获得劳动报酬为生的人员,应属自由工作者。原、被告未形成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原告的工作报酬并非由被告汪福文全额支付,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亦不受汪福文的安排,双方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可以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庆忠与被告汪福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庆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