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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4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6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2017年8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4日18时2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J×××××的白色北京现代轿车行驶至任丘市于村乡史家庄村路口处时,将车头朝东停在马路中间,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将该车及被告人王某某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00.9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田某、史某1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7】医毒字第791号检验报告书,涉案车辆照片,涉案视频资料和监控图像截图,涉案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任丘市公安局于村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查获被告人王某某经过的办案说明,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被告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和涉案证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每百毫升200.98毫克,超过醉酒标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除醉酒外没有其他违法犯罪情节,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志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素菊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