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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赵书吉诉龚娟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吉,伍建华,龚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1165号原告:赵书吉,男,194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伍建华,男,1979年4月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龚娟娟,女,1988年7月2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赵书吉与被告伍建华、龚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吉,被告伍建华、龚娟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书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伍建华、龚娟娟偿还原告借款478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伍建华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47800元,双方约定2017年6月底还清。此事经过石门县白云乡鹤山村党支部书记龚振泽处理并签字。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此债务发生在被告伍建华和被告龚娟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龚娟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伍建华辩称:借条是被告所写,认可所写欠款,同意偿还,但需给被告一定时间,其中已偿还1万元应当抵减。被告龚娟娟辩称:被告伍建华做生意的具体情况,被告龚娟娟不知情,同意被告伍建华的其他意见。对于下欠原告欠款的事实,二被告均承认属实,并同意还款且要求给被告一定的准备时间。但被告龚娟娟对借条形成及来源有异议,认为借款的形成是原告的儿子赵凯与被告伍建华合伙做生意解散时双方结账后,由被告伍建华给原告赵书吉打下的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赵书吉人民币肆万柒仟捌佰元整(47800.00)(2017年6月份还清)借钱人:伍建华。”被告伍建华在庭审中称,打下借条之后,原告的儿子赵凯在被告所工作的公司拉了1万元的货,应予扣除。庭审中,原告赵书吉认可已收6350元货款,同意抵扣。另查明,被告伍建华与被告龚娟娟曾是夫妻关系,已于2016年11月11日离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赵书吉提交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且被告伍建华认可欠款并同意偿还,故被告伍建华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龚娟娟虽已与被告伍建华离婚,但此债务发生在俩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伍建华承担偿还借款及被告龚娟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对被告伍建华庭审中提出已偿还1万元的主张,因被告伍建华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认可同意抵扣6350元,故原告同意的部分可抵减被告伍建华下欠的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建华、龚娟娟偿还原告赵书吉借款41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计497.5元,由被告伍建华、龚娟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赵书吉自愿垫付,在本案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慧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