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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顾伟强、丁树祥、汪文华、鲁明书、刘清林、韦血染、李在兵、陈建平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伟强,丁树祥,汪文华,鲁明书,刘清林,韦血染,李在兵,陈建平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刑初81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伟强,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0月9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被告人丁树祥,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0月9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被告人汪文华,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0月9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被告人鲁明书,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0月9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清林,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0月9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被告人韦血染,女,布依族,大学文化程度,学生。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0月9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曹雪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在兵,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0月9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被告人陈建平,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0月9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伟强、丁树祥、汪文华、鲁明书、刘清林、韦血染、李在兵、陈建平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日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3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伟强、丁树祥、汪文华、鲁明书、刘清林、被告人韦血染及其辩护人曹雪娟、被告人李在兵、陈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1日至同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顾伟强在自己负责的咸阳市秦都区安虹路一号咸阳广播电视台家属院南楼2单元7层西户传销窝点,为迫使陈某1真心加入本传销组织,同被告人丁树祥、汪文华、鲁明书、刘清林、韦血染、李在兵、陈建平对陈某1进行看管,直至被民警解救。2、2016年9月3日21时至同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顾伟强在自己负责的咸阳市秦都区安虹一号咸阳广播电视台家属院南楼2单元7层西户传销窝点,为迫使郑某真心加入本传销组织,同被告人丁树祥、汪文华、鲁明书、刘清林、韦血染、李在兵、陈建平对郑某进行看管,直至被民警解救。3、2016年8月27日21时至同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在兵以找工作为由将赵某骗至咸阳市秦都区安虹路一号咸阳广播电视台家属院南楼2单元7层西户传销窝点,为迫使赵某某加入本传销组织,被告人顾伟强、丁树祥、汪文华、鲁明书、刘清林、韦血染、李在兵、陈建平对赵某进行看管,直至被民警解救。4、2016年9月9日22时至同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清林以找工作为由将刘某骗至咸阳市秦都区安虹路一路咸阳广播电视台家属院南楼2单元7层西户的传销窝点,为迫使刘某加入本传销组织,被告人顾伟强、丁树祥、汪文华、鲁明书、刘清林、韦血染、李在兵、陈建平对刘某进行看管,直至被民警解救。5、2016年9月16日22时至同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鲁明书以找工作为由将吴某骗至咸阳市秦都区安虹一号咸阳广播电视台家属院南楼2单元7层西户的传销窝点,为迫使吴某加入本传销组织,被告人顾伟强、丁树祥、汪文华、鲁明书、刘清林、韦血染、李在兵、陈建平对吴某进行看管,直至被民警解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伟强、丁树祥、汪文华、鲁明书、刘清林、韦血染、李在兵、陈建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顾伟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丁树祥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汪文华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鲁明书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清林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韦血染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韦血染的辩护人辩称,韦血染系从犯;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请求从宽处罚。被告人李在兵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陈建平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1日至同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顾伟强在自己负责的咸阳市秦都区安虹路一号咸阳广播电视台家属院南楼2单元7层西户传销窝点,为迫使被害人陈某1真心加入本传销组织,同被告人丁树祥、汪文华、鲁明书、刘清林、韦血染、李在兵、陈建平对陈某1进行看管,直至被民警解救。2、2016年9月3日21时至同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顾伟强在自己负责的咸阳市秦都区安虹一号咸阳广播电视台家属院南楼2单元7层西户传销窝点,为迫使被害人郑某真心加入本传销组织,同被告人丁树祥、汪文华、鲁明书、刘清林、韦血染、李在兵、陈建平对郑某进行看管,直至被民警解救。3、2016年8月27日21时至同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在兵以找工作为由将被害人赵某骗至咸阳市秦都区安虹路一号咸阳广播电视台家属院南楼2单元7层西户传销窝点,为迫使赵某入本传销组织,被告人顾伟强、丁树祥、汪文华、鲁明书、刘清林、韦血染、李在兵、陈某1对赵某进行看管,直至被民警解救。4、2016年9月9日22时至同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清林以找工作为由将被害人刘某骗至咸阳市秦都区安虹路一路咸阳广播电视台家属院南楼2单元7层西户的传销窝点,为迫使刘某加入本传销组织,被告人顾伟强、丁树祥、汪文华、鲁明书、刘清林、韦血染、李在兵、陈建平对刘某进行看管,直至被民警解救。5、2016年9月16日22时至同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鲁明书以找工作为由将被害人吴某骗至咸阳市秦都区安虹一号咸阳广播电视台家属院南楼2单元7层西户的传销窝点,为迫使吴某加入本传销组织,被告人顾伟强、丁树祥、汪文华、鲁明书、刘清林、韦血染、李在兵、陈建平对吴某进行看管,直至被民警解救。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顾伟强、丁树祥、汪文华、鲁明书、刘清林、韦血染、李在兵、陈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出具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户籍信息、租赁房屋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郑某、吴某、刘某、赵某的陈述、被告人顾伟强、丁树祥、汪文华、鲁明书、刘清林、韦血染、李在兵、陈建平的供述、检查、辨认笔录及其照片、微信定位照片、视听资料解救视频、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伟强、丁树祥、汪文华、鲁明书、刘清林、韦血染、李在兵、陈建平共同以监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5人,拘禁最长期限31日,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顾伟强、丁树祥、汪文华、鲁明书、刘清林、韦血染、李在兵、陈建平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被告人鲁明书、刘清林、韦血染、李在兵、陈建平作用相对较轻。被告人顾伟强、丁树祥、汪文华、鲁明书、刘清林、韦血染、李在兵、陈建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韦血染的辩护人提出的韦血染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韦血染诱骗郑某来到传销窝点并和本案其他被告人共同对本案被害人实施看管数日,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作用较轻,故其辩护人提出韦血染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韦血染的辩护人提出韦血染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伟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丁树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三、被告人汪文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四、被告人鲁明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五、被告人刘清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六、被告人韦血染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七、被告人李在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八、被告人陈建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保民人民陪审员  王增明人民陪审员  张余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