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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2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何伟信与蓝京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信,蓝京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2584号原告:何伟信,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蓝京燕,女,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何伟信诉被告蓝京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16日、2017年7月19日及2017年8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何伟信、被告蓝京燕到庭参加诉讼;余下的庭审,原告何伟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京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伟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借给被告蓝京燕11000元,但被告不依时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蓝京燕辩称:被告确认欠原告的借款是11000元,但只是澳门星际赌场的价值11000元筹码,是原告主张借给被告用于被告赌博,且被告在2016年8月10日签订借据的当天已经向原告偿还300元筹码,因此被告实际欠原告10700元筹码。被告现在还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要求分期偿还筹码款项。原告何伟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作为证据,被告蓝京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短信内容截图作为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被告分别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出入境记录。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何伟信与被告蓝京燕经被告蓝京燕的丈夫介绍相识。2016年8月2日至4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在澳门相遇,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借用于赌博的价值11000元的筹码。原告入境后,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用于被告购物。2016年10月22日,原、被告再次到澳门,原告要求被告写下《借据》,并把《借据》的落款日期提前至2016年8月10日。《借据》约定:蓝京燕2016年8月10号向何伟信借11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壹仟元整。承诺从10月份开始每月分期还3000元,至还清为止。因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由此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借款是否合法?被告蓝京燕是否应向原告何伟信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元?在本案中,被告蓝京燕确认向原告何伟信借款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但认为10000元的借款实际是用于赌博的筹码,综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首先,原告认为被告是通过微信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元用于购物,但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借款用途,也未能提供支付凭证;其次,原告确认其去澳门有赌博的行为,且确认向被告所借的10000元发生在澳门,被告出具的《借据》也是在澳门所签。对于借款的地点及借款的过程、《借据》出具的地点,被告均能清晰、明确进行陈述,两者相比,本院认为被告所述更接近客观事实,具有可信性,被告所称所借的10000元借款实际是用于赌博的筹码较为可信,因此,被告出具的《借据》中所涉及的10000元借款不是合法的借贷,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由于原告何伟信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蓝京燕所借的10000元是合法的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10000元不是基于合法的借贷关系产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另外,被告蓝京燕向原告何伟信借款1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依约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蓝京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京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伟信偿还借款1000元。二、驳回原告何伟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被告蓝京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