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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3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孟庆山、魏士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山,魏士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3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山,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士英,女,194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春(系魏士英之子),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上诉人孟庆山因与被上诉人魏士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2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庆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承担的责任过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雇佣上诉人从事包包子业务,2016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迟到,其他工人都按照原分工工作,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及领班,就自己去压面。但压面本案是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被上诉人未经许可擅自操作压面机,放任危险发生,被挤伤右手,具有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责任过高。二、一审对被上诉人损害赔偿计算依据存在过错。魏士英系兴隆庄镇王楼村村民,在兖州区西顺城河经济适用房居住只是暂时的,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仅有两天,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魏士英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只有其子谢万春的证据,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魏士英的损失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魏士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士英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魏士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孟庆山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2835.86元;诉讼费用由孟庆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魏士英为被告孟庆山经营的孟家粥铺提供劳务,2016年10月27日早晨5时许,原告在操作压面机进行压面时,右手拇指、食指、中指被压面机挤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孟庆山安排其朋友将原告送至兖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手挤压伤、右拇指末节皮瓣撕脱伤并软组织挫裂伤、右食指皮瓣撕脱伤并软组织挫裂伤、右中指皮瓣撕脱伤并软组织缺损、手指挫伤,伴有指甲损害、右拇指末节开放性骨折等。2017年4月11日,经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认定原告魏士英右手指多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孟庆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魏士英为被告孟庆山提供劳务,被告孟庆山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对员工的工作要进行相应合理的安排和具有实质意义的培训,原告在压面过程中受伤,被告具有明显的管理上的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操作压面机时也应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对于原告压面时出现受伤的事故,原告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过程及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认为,被告孟庆山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魏士英承担剩余20%的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48475.86元,被告孟庆山承担80%,即38780.69元,原告承担剩余20%的损失,即9695.1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800元,被告孟庆山应再赔偿原告30980.69元。另原告对医生建议的拔甲残修保留诉权,原告未主张相应的损失,对此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魏士英主张的损失应得到相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庆山赔偿原告魏士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980.69元;二、驳回原告魏士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原告魏士英负担101元,被告孟庆山负担404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责任比例划分;二、被上诉人魏士英的损失赔偿标准。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魏士英在为上诉人孟庆山经营的粥铺提供劳务时,被压面机挤伤。上诉人孟庆山作为雇主,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被上诉人魏士英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魏士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酌情按照8:2的比例在孟庆山与魏士英之间划分本案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魏士英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于2014年底开始在城镇租房居住,至涉案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是在城镇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时受伤,因此,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魏士英的相关损失,处理恰当。综上所述,孟庆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孟庆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壮男审判员  扈 琳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佑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