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吴庆东与章兴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东,章兴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吴振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1548号原告:吴庆东,男,生于1957年8月7日,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武,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章兴安,男,生于1978年6月16日,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陵西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58824792782。负责人莫建斌,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文,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书。被告:吴振元,男,生于1968年3月16日,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纵横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7844526614。负责人赵元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吴庆东与被告章兴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房县支公司)、吴振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竹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武,被告章兴安,被告财保房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文,被告吴振元,被告中华财保竹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庆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99838.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11时许,被告章兴安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行至竹山县深河乡秦家村王太华门前路段,与我乘坐的由被告吴振元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章兴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振元负事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经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365天,护理���限为伤后150天,营养时限为伤后150天。此事故给我造成损失199838.30元,其中,医疗费3388.30元(不含被告支付的部分)、误工费31462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17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84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章兴安、吴振元的事故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故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我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章兴安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88.30元我已支付给原告,不应再计算。原告的损失应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吴振元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部分已由我和章兴安全部垫付,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被告财保房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项目计算时间及标准过高,其中,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只应计算住院期间。因原告长期居住在农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吴庆东不是其妻子郭兴兰的法定扶养义务人,且郭兴兰年仅51岁,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以其妻为被扶养人而主张生活费于法无据。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中华财保竹山支公司辩称,被告吴振元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而原告是乘车人,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如下:2017年2月13日11时许,被告章兴安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行至竹山县深河乡秦家村王太华门前路段,与原告吴庆东乘坐的由被告吴振元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吴庆东受伤。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章兴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振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庆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2017年5月24日,原告委托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庆东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损伤残疾程度评定为ix(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伤后365天,护理时限为伤后150天,营养时限为伤后150天。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度),本院认定原告吴庆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04373.34元(其中被告章兴安垫付51961.67元、被告吴振元垫付52411.67元)、误工费31462元(农、林、牧、渔业)、护理费13429元(32677元/年÷365天×150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36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50900元(12725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定)、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215024.34元,其中,交强险限额项下120000元,商业险限额项下93724.34元,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章兴安所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在财保房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被告吴振元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财保竹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被告财保房县支公司对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及护理、营养时限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章兴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振元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吴庆东的损失依法应由为鄂c×××××号小型轿车承保的财保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商业险限额项下的93724.34元由被告财保房县支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即65607.04元,由被告吴振元承担30%赔偿责任,即28117.3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章兴安承担910元、被告吴振元承担390元。因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仅在中华财保竹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而原告作为乘车人,无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已经脱离本车,并同时遭受了本车的碾压或撞击。因此,原告不属于本车交强险赔偿的“第三人”,故被告中华财保竹山支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庆东长期居住在非城镇规划区的农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妻子郭兴兰年仅51岁,原告未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且郭兴兰尚有成年子女作为法定扶养义务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财保房县支公司虽对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误工��护理、营养时限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纳该鉴定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吴庆东各项损失185607.04元;二、被告吴振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吴庆东各项损失28507.30元(已垫付52411.67元);三、被告章兴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吴庆东鉴定费910元(已垫付51961.67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吴庆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章兴安负担1150元,被告吴振元负担500元,原告吴庆东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成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