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6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叶虎祥、盛丽英等与常熟时风国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常熟市雅致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虎祥,盛丽英,叶恒,常熟时风国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常熟市雅致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6336号原告:叶虎祥,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原告:盛丽英,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住常熟市。原告:叶恒,男,1998年10月1日出生,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虎祥,二原告共同委托,系二原告家人。被告:常熟时风国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南路62号。法定代表人:王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冕,公司顾问。被告:常熟市雅致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南路62号。法定代表人:徐庆成,总经理。原告叶虎祥、盛丽英、卢瑞芬、叶恒诉被告常熟时风国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风公司)、常熟市雅致酒店有限公司(以下将简称雅致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宇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卢瑞芬申请退出诉讼,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叶虎祥、盛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风国际公司、雅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虎祥、盛丽英、叶恒共同诉称: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物业管理费5512.32元、水电押金3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0年,到2015年12月31日截止。到期后被告在支付原告租金时私自扣除原告2016年度物业管理费5512.32元、水电押金3000元,且未出具相应发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费用,但被告至今未还,遂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审理中,原告叶虎祥、盛丽英、叶恒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物业管理费5512.32元、水电押金3000元。被告时风公司、雅致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的房屋在被告管理营运的整体范围区域。双方虽未对2016年度水电费押金及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达成合意,但该笔费用是维持整体物业运营的必要支出,是客观存在的。原告作为整体物业的一份子,应对被告进行管理维护支出的成本按房屋面积予以分担。2、被告收取的水电费预收款是合法、有理的。截止2017年7月14日,原告在使用其物业过程中确已产生了水电费用。整栋物业只用一个用户名,费用都是被告缴纳的,而根据供电、供水合同的约定,水电费缴费采用预付制,先付后用,被告无义务为原告垫付水电费用。预收款行为是为原告提供便利,并无不当。3、被告在收取物业管理费和水电预付款时向原告均开出了收据,原告接收收据的行为是对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预收款的默认。且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向被告正式催讨过上述两笔费用,故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住户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时风公司、雅致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收据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的具体金额。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及具体租赁期限。被告时风公司、雅致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叶虎祥、盛丽英、叶恒系常熟市海虞南路62号15-F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57.42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业服务。2006年6月23日,以叶虎祥、盛丽英、卢瑞芬(后退出本案诉讼)、叶恒为出租方(甲方),时风公司为承租方(乙方),常熟市时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签订《租赁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编号:SF014)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常熟市海虞南路62号15层F号的物业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起租日(即2005年12月31日)起满十年,自起租日起每十二个月为一个租赁年度。在租赁期间,从起租日开始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年租金为该物业的总房价款的8.13%(所得税由甲方承担)。其余期间,乙方无须向甲方支付任何租金或其他费用。上述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再与被告签订相关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已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2015年12月30日,被告时风公司与雅致公司向原告收取了2016年度物业管理费5512.32元及水电费押金3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时风公司、雅致公司向原告收取了2016年水电费押金3000元及物业管理费5512.32元,应就其收费标准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从目前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于2015年12月31日结束,双方对2016年度水电费押金及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尚未达成合意。被告提供的相关大厦运行支出费用,也未经相关部门审计,故对其自行制订的收费标准,本院不予以采信。鉴于目前原、被告双方对2016年度水电费押金及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标准暂未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向原告收取上述费用依据不足,应予以返还。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时风公司、雅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时风国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常熟市雅致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虎祥、盛丽英、叶恒2016年度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512.32元,水电押金人民币3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8512.3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熟时风国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常熟市雅致酒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宇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新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