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4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4307张秋凤与孙如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凤,孙如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4307号原告:张秋凤,女,197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根章,江苏列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如军,男,1983年5月1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原告张秋凤与被告孙如军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秋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43967.97元(其中原告支付33967.97元,被告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56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6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53831.70元,按70%计算并扣减其已支付的10000元,应赔偿976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根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如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25日按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5年12月18日7时18分左右,被告驾驶四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姜堰淮海东路实验小学门前时与骑电动车过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手术治疗,住院天数为3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3967.97元,被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合计43967.97元(不含其他单位垫付的医疗费用)。三、经本院委托,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活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秋凤发生交通事故致骨盆畸形愈合,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秋凤的误工日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限一人护理,营养期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四、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购买了泰州市姜堰区中德名人国际11幢1503室并长期居住,该住所地在姜堰城区。五、原告的损失情况:医疗费43967.97元(其中原告支付33967.97元,被告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35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鉴定意见60天×20元/天)、鉴定费用156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意见60天×100元/天/人×1人)、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残疾系数10%。事故发生前,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在姜堰城区购买了商品房并居住,且其主要收入来自非农,故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9450元(鉴定意见150天×63元/天。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正当职业,其误工费的标准按本地城镇居民最低工资标准1890元/月计算)、交通费酌定600元,合计146781.97元。判决结果原告与被告发生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146781.97元,由被告赔偿70%计102747.38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92747.3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按责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孙如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如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秋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2747.38元。二、驳回原告张秋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计43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9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树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