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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5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聿赛与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聿赛,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391号原告:胡聿赛,男,199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渊,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敏,男,1985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胡聿赛与被告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刘敏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聿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胡聿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敏偿还借款80,000元;二、判令被告刘敏支付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暂计利息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经原告老乡苏某介绍,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周,月息1.5%。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时至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敏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关系、借款金额、借款期限;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交付出借款;3、原告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出借款项来源;4、照片一张,证明收条由被��亲自出具给原告。对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期自2016年9月18日至同年9月25日止,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兹刘敏收到胡聿赛人民币转账(现金):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整)作为资金周转,本人确认收到该款项”。被告刘敏以收款人名义在该收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原告当场拍摄被告手持身份证及该收条的照片一张。现因原告向被告催讨该笔款项未果,遂以其诉称的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期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刘敏向原告胡聿赛借款80,000元并约期归还的事实,由《借款合同》、收条、照片、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相互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已逾期,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付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举证、抗辩等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聿赛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刘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聿赛本金80,000元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刘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贵荣审 判 员  屈年春人民陪审员  卫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泽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