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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民初2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宗艳与被告江苏国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第三人江苏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商公司)、江苏万世同仁投资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世同仁公司)、大汉飞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艳,江苏国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万世同仁投资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汉飞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2823号原告:宗艳,女,197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江苏国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二环西路南首1号。法定代表人:孙继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江苏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青年路182号。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该公司法务),男,1981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第三人:江苏万世同仁投资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青年路182号603室。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该公司法务),男,1981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第三人:大汉飞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路文化市场6-06。法定代表人:王化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闪,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艳与被告江苏国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第三人江苏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商公司)、江苏万世同仁投资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世同仁公司)、大汉飞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艳,被告国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第三人龙商公司及万世同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第三人大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针对购买“荣域世家”储藏室的合法权益,中止涉案房产的执行程序,支持原告针对涉案房产交付的请求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购买了龙商荣域住宅房产后,又于2011年7月13日以母亲芦秀荣的名义与龙商公司就购买“荣域世家”储藏室签订了认筹单,并按照约定支付了人民币5万元的购房款。双方就储藏室的位置、房号、单价、总价分别进行了确认,双方就案涉房产建立了合法的买卖关系。后,因被告与龙商公司因借款纠纷向贵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依法查封、冻结、评估拍卖龙商公司资产,其中包括了涉案房产。原告就贵院的执行提出了案外人异议,贵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苏03**执异71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并于5月10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与龙商公司就涉案储藏室建立了买卖关系,且原告就涉案储藏室支付了50%以上的购房款,并愿意向权利人支付剩余房款。且原告购买案涉储藏室是在购买了住宅后用以配合实际居住使用,同时,因涉案储藏室无法单独办理网签备案,因此针对涉案储藏室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原告原因。被告国华公司辩称:1、根据查明的事实并不能确定原告所主张的储藏室具体位置及房号,根据原告提供的认筹单仅能证明原告所享有的是储藏室的认筹权,该权利并未指向具体确定的储藏室位置。因此原告尚未形成具体储藏室的购买事实,并非为储藏室的买受人,对储藏室更不享有任何权利;2、本案储藏室并非能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作为被告查封执行的储藏室也是一个整体并非单独独立查封。原告也无法区分被告所查封储藏室的具体位置及面积,因此原告无权就被告的执行提出异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支持被告合法执行权利。第三人龙商公司及万世同仁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以其母亲名义与龙商公司就涉案房产以认筹单及借据支付房款形式建立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按约定支付大部分购房款。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虽然不符合排除执行的行为,但不否定原告针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批复,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既不能对抗买受人在房屋建成情况下房屋交付请求权,也不得对抗买受人在房屋未建成情况下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因此即使原告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情形,但仍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同意将涉案房产剩余尾款支付给国华公司,鉴于原告实际买受需要、对涉案房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涉案房产的销售总价、原告已支付购房款情况,原告的诉请符合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大汉公司辩称:同被告国华公司的意见。另补充:1、涉案房产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和第三人龙商公司没建立涉案房产买卖合同关系;2、涉案房产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房产所有权没有转移给原告;3、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全部或大部分涉案购房款,其不享有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不影响涉案房产的执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7月15日,原告母亲芦秀荣与龙商公司签订“储藏室”认筹单(编号013),约定芦秀荣认购“荣域世家”储藏室一间,并交纳认筹金5万元,认筹单注明,此认筹单仅作为认筹人选房凭证,不确定储藏室编号及价格。该储藏室系芦秀荣替其女儿宗艳购买。国华公司与龙商公司、万世同仁公司、大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诉讼中于2015年5月7日查封龙商公司名下荣域世家储藏室。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拟对该房产予以拍卖变现。宗艳遂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执行案涉储藏室。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苏0303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宗艳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案外人芦秀荣代替原告宗艳与龙商公司签订“储藏室”认筹单,宗艳准备购买龙商公司“荣域世家”储藏室,双方签订了认筹单。但该认筹单未约定储藏室的编号、位置、价格、交付期限等内容,仅仅作为选购储藏室先后顺序的凭证,不具备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宗艳仅交纳了5万元储藏室认筹金,其对诉争储藏室既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使用权,其就涉诉储藏室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宗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宗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方平代理审判员  吕 婷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亚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