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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3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靖江中威钢构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信达泵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靖江中威钢构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信达泵业有限公司,陆赟,陈丹,陆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3350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五一路80号。负责人:洪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茂杰,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中威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生祠镇新丰江平路4号。法定代表人:陆赟。被告:江苏信达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红光镇新夹路178号。法定代表人:王亚泉。被告:陆赟,男,1988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被告:陈丹,女,1990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被告:陆振,男,1965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泰州分行)诉被告靖江中威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钢构科技公司)、江苏信达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泵业公司)、陆赟、陈丹、陆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玲、人民陪审员陆琴桂、王凤林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泰州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茂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威钢构科技公司、信达泵业公司、陆赟、陈丹、陆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威钢构科技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45754.12元和利息219132.97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17日),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20395元,合计人民币2685282.09元,并按年利率9.7875%支付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信达泵业公司、陆赟、陈丹、陆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南京银行泰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提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逾期贷款本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诸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被告中威钢构科技公司、信达泵业公司、陆赟、陈丹、陆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确定案件各要素如下:一、主债务情况: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威钢构科技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中威钢构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间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525%,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当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后因借款人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致原告涉讼,截止到2017年5月17日,尚欠原告本金2345754.12元,利息219132.97元。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20395元。二、人的担保情况:被告信达泵业公司、陆赟、陈丹、陆振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以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江中威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45754.12元、利息人民币219132.97元(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7875%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120395元;二、被告江苏信达泵业有限公司、陆赟、陈丹、陆振对前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靖江中威钢构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282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8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蒋 玲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