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5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何慧霞与叶濠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慧霞,叶濠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5民初653号原告:何慧霞,女,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被告:叶濠彰,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原告何慧霞与被告叶濠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慧霞与被告叶濠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慧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玉林老乡,同在梧州经商。2016年4月至6月份,原告被犯罪嫌疑人兰日勇骗取款项92.67万元,其中有19.5万元是原告从被告处借入的。其中2016年5月13日被告支付的借款为6.5万元,是被告叶濠彰指示吴某从其尾号为0690的交通银行卡转账支付给兰日勇,剩余13万元由被告叶濠彰于2016年5月14日通过手机银行,按照兰日勇指示支付至甘静殷的账户。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借款期限为15日,后原告无法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向被告出具《借条》,借条上的借款数额包括实际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2017年3月份,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不再按月利率10%收取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26万元,除去原告已经偿还的6万元,原告只需偿还20万元即可。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18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17年3月19日转账5万元,2017年3月20日转账9.5万元,原告共向被告转账24.5万元,多向被告支付4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成讼。原告何慧霞向本院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工商银行卡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复印件,证明被告常年在梧州市长洲区经营企业;2.支付借款明细确认表、立案告知书,证明原告被兰日勇诈骗,以原告名义从被告处借入19.5万元;3.支付宝转账截屏、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被告转账还款5万元;5.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网银转账手机截屏,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18日向被告还款10万元;6.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14.5万元,多支付4.5万元;7.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只向被告借入19.5万元借款,被告收取高额利息并指示吴某隐瞒事实。被告叶濠彰辩称,原、被告之间既有借款关系,也有正当的经济往来关系,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多还款45000元,不同意返还。被告叶濠彰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原告何慧霞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作证但出具《证明》一份。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叶濠彰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5无异议;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除了从被告处借入19.5万元,被告还另外支付现金6万元;证据6,原告尚未全部清偿借款,原告称多支付4.5万元的说法不成立,被告不同意返还;对证据7和证人吴某提供的《证明》,被告叶濠彰承认吴某向原告何慧霞转账6.5万元的事实,但原告还没有偿还剩余款项,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收取利息。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纳取舍。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4月至6月份期间,原告何慧霞遭受兰日勇诈骗。为向兰日勇付款,原告向被告叶濠彰借款195000元,并根据兰日勇指示将所借款项分别转至兰日勇、甘静殷的银行账户。后原告得知被兰日勇诈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侦查。原告何慧霞先后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给被告,其中2016年9月13日转账1万元、2016年10月17日转账5万元、2017年3月18日转账10万元、2017年3月19日转账5万元、2017年3月20日转账9.5万元,原告何慧霞向被告叶濠彰转账付款合计30.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同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何慧霞根据其提供的支付借款明细确认表、立案告知书,称其从被告叶濠彰处借入款项,被告叶濠彰在庭审中予以承认,因此本案应属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欠妥,本院在此予以纠正。原告何慧霞诉称向被告叶濠彰借款金额为19.5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后因原告无法按照约定还款而协商,最终原、被告达成本息还款数额为26万元的口头协议。但被告对双方达成还款数额为26万元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吴某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何慧霞认为实际还款数额为26万元的观点不予采纳。由于双方事后达成的实际还款数额无法确认,为此,虽然原告向被告转账付款30.5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但无法认定超出了双方约定的还款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超出约定还款数额部分予以返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慧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何慧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小军人民陪审员 李树新人民陪审员 陈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宇铃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同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