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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3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亚飞与郭国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飞,郭国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3571号原告:王亚飞,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郭国胜,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王亚飞与被告郭国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国胜偿还原告王亚飞工人工资款429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亚飞2015年7月份,跟被告郭国胜在华商汇干建筑活,被告郭国胜欠原告王亚飞工人工资款28944元;2015年3月25日在尉氏县天御华府工地干活,被告郭国胜欠原告王亚飞工人工资款14000元;以上共计429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被告郭国胜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王亚飞在被告郭国胜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技术员工作,被告郭国胜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王亚飞出具欠条显示欠原告工资42994元,其中郑州华商汇工地欠28994元,尉氏天御华府工地欠14000元;共计42994元,该工资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亚飞在被告郭国胜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技术员工作,为被告郭国胜提供了劳务,有被告郭国胜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国胜支付工资429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国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亚飞工资款429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计437元,由被告郭国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克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