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7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石门县财政局、余芳平与陈福贤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门县财政局,余芳平,陈福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执异24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石门县财政局,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澧阳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李九辉,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男,石门县财政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清,男,石门县财政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石门县。申请执行人:余芳平,女,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被执行人:陈福贤,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余芳平与被执行人陈福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石门县财政局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常执字第41-8号协助执行通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门县财政局提出异议称:1、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法(2004)21号关于印发《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第二条规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是指采矿权人缴存的以备本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防治的资金”,第八条规定“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治理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备用金及利息全额返还采矿权人;验收不合格的,由验收机关责令采矿权人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备用金及利息上缴同级财政,由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备用金及利息中抵扣,所缴备用金及利息不足抵扣的,不足部分由主管部门依法向采矿权人追缴”。虽然省国土资源厅已将环境治理备用金返还到县财政国库,但目前采矿权人未对地质环境恢复与治理工程提出验收申请,县财政及主管部门无法对此款提出分配方案,所以该款目前权利人不明确,属于财政性资金,暂无法协助执行。2、根据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改进我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收存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13]22号)文件精神,第五条规定“关闭矿山不能履行恢复治理义务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被执行人陈福贤享有50%份额的矿山已在2014年关闭,如其不能按期履行恢复治理义务,此款将由县级人民政府收缴用于矿山环境的治理恢复。因此,由于执行标的物权利人不明确,我单位无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请求撤销你院(2015)常执字第41-8号执行裁定书。余芳平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称:石门县财政局不具有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协助执行没有损害石门县财政局的合法利益;石门县财政局应当继续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本院查明,余芳平诉陈福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常民四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令:陈福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余芳平借款5766100元,支付借款利息115801.09元,合计5881901.09元;陈福贤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余芳平借款本金5766100元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判决生效后,余芳平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立案,并于同年5月8日以(2015)常执字第41号执行通知,责令陈福贤限期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本院先后作出执行裁定冻结、提取了陈福贤在石门县××瓶山镇仲凯煤矿享有的50%份额的中央、省级奖补资金共计150万元,该款项已由余芳平领取。2016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5)常执字第41-7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陈福贤在石门县××瓶山镇仲凯煤矿享有的50%份额的中央、市、县下拨的奖补资金及国土资源部门退还的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冻结期限为一年)”;同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5)常执字第41-8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陈福贤在石门县××瓶山镇仲凯煤矿享有的50%份额的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但不超过执行剩余标的额9926411.46元(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并分别向石门县财政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石门县财政局对本院(2015)常执字第41-8执行裁定不服,遂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另查明,石门县××瓶山镇仲凯煤矿是2005年12月2日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根据2014年11月工商登记注册的股东出资情况为:丁占从276万元、陈福贤690万元、程远春414万元,陈福贤出资占资金总额的50%。该煤矿于2014年11月前申请自愿关闭,同年12月通过2014年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省级验收合格。该煤矿自关闭退出后一直未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治理工程验收,2016年上半年,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将收存的包括石门县××瓶山镇仲凯煤矿在内的数家关闭退出小煤矿的环境治理备用金退付至矿山所在地的石门县财政局的财政专户。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是指采矿权人缴存的以备本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防治的资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属采矿权人所有,采矿权人依承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后,备用金及其利息收入返还采矿权人”,本案执行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属采矿权人石门县××瓶山镇仲凯煤矿所有,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陈福贤享有50%份额的该备用金采取执行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该备用金的返还,根据上述规定,还应当满足采矿权人依承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且经验收合格的条件,附有强制性义务,同时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64号)第二十二条“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逾期不履行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治理恢复达不到要求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使用该采矿权人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组织治理,治理资金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和《湖南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办法》第十五条“采矿权人在矿山批准关闭之日起满1年不申请矿山地质环境验收或者虽申请验收,但验收结论不合格,且限期恢复治理后仍不合格的,其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及利息上缴财政,其资金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的规定,经审查,目前尚无证据证实采矿权人石门县××瓶山镇仲凯煤矿已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且在该煤矿于2014年底关闭退出后一直未申请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该项资金现已由收存的省国土资源厅退付至矿山所在地县级财政部门的财政专户,是否应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目前尚不明确,因此本院认为该备用金的返还条件还未成就,石门县财政局向本院提出暂无法协助执行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常执字第41-8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龚 力审判员 罗 真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秋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的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