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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5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碧玉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碧玉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碧玉,女,1962年9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大田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碧玉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春燕、代理检察员许贤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碧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29日,被告人黄碧玉向中国工商银行大田支行申请开通牡丹信用卡(卡号42×××74、信用额度人民币15000元)。黄碧玉于2009年2月8日在该信用卡启用后,陆续使用该卡进行刷卡消费、透支取现。2014年9月25日,黄碧玉最后归还2400元后又再继续消费,截止2016年9月12日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4695.74元。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在信用卡逾期后通过电话、短信、委外、信函等方式多次对持卡人黄碧玉进行催收,黄碧玉超过三个月未能还款。黄碧玉后改变通讯方式和通讯地址均未通知发卡银行。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黄碧玉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侦大队侦查员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黄碧玉后向工行归还该信用卡透支款计人民币14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碧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关于请求追究黄碧玉涉嫌信用卡诈骗刑事责任的申请、黄碧玉信用卡情况说明、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申请表及申请材料、催收通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电话催收记录、工商银行存款凭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黄碧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碧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计人民币14695.74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碧玉具有坦白和还清透支本金款项及悔罪表现的情节,并结合所在社区建议实施社区矫正意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㈣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碧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传艳人民陪审员  陈源发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琪欣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㈠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㈢冒用他人信用卡的;㈣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㈠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㈡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㈢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㈣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㈤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㈥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