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11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邬江诉淄博鹏博物流有限公司、窦关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刘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江,淄博鹏博物流有限公司,窦关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刘永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985号原告:邬江,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碧铭,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1717716。被告:淄博鹏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皇城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吕文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新,男,195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被告:窦关德,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负责人:展海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连峰,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462444。被告:刘永军,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新,男,195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原告邬江诉被告淄博鹏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鹏博公司)、窦关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刘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春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碧铭、被告窦关德、人保财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鹏博公司、刘永军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24193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淄博鹏博公司、窦关德、刘永军连带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淄博鹏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被告窦关德驾驶鲁CH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9X**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由云南省永仁县沿京昆高速公路向四川省攀枝花市方向行驶,当车驶入G05京昆高速2474km+700m处的交通事故警戒区左侧仅供通行的小客车道后,因刹车失灵被告窦关德驾驶该车高速冲入警戒区,先后与赖磊驾驶的停在警戒区内的川WDXX**号路政执法车、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罗建新驾驶的桂KVXX**重型仓栅式货车、朱文全驾驶的停在警戒区内的���DAXXXX号救护车、赵自友驾驶的停在警戒区内的云AQXX**号轻仓栅式货车、刘海峰驾驶的停在警戒区内的云AGXX**号小客车及正在警戒区内参与救援的人员相撞,致王利君当场死亡,原告、金加强、朱文全、田东、刘海峰、赵玉春、李社红、周继民等8人受伤,6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攀西高速公路三大队依法认定为:被告窦关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相关人员均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7天,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向其单位借支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垫付医疗费59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护理费23749元、营养费1710元、残疾赔偿金1133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8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00元、医疗器具费1720元、财产损失3800元、复印费60元,合计241937元。经查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鲁CHXX**号和鲁C9X**号的交强险及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保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淄博鹏博公司为鲁CH08**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刘永军为鲁CHXX**号车和鲁C9X**号车事实车主。被告窦关德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赔偿的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保相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在具体赔偿项目上将结合原告的证据发表具体意见。被告淄博鹏博公司通过邮寄答辩状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淄博鹏博公司是被挂靠单位,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永军,因此与此相关的债务纠纷、事故赔偿应有实际车主承担。2.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有交强险1份12万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诉求数额依法确定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直接赔偿。3.事故后被告淄博鹏博公司已与事故中的死者王利君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商赔偿66万元,现已赔偿完毕,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参照调解意见在交强险内预付了4.4万元,在商业三者险内预付了6.6万元,合计11万元。请法院根据本车保险限额分配各原告依法确定的数额,并预留被告淄博鹏博公司已与死者王利君家属达成的赔偿数额,因事故可能存在另行原告的主体,请法院掌握各方情况作出判决。被告刘永军通过邮寄答辩状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刘永军该车实际车主,挂靠被告淄博鹏博公司,被告窦关德为被告刘永军雇佣的司机。2.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有交强险1份12万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辆手续齐全,年审合格,驾驶资质有限,合乎交规要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直接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本、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诊断书、休假证明、陪护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及被告淄博鹏博公司提交的被告窦关德与王利君家属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庭审中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及对自身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明细清单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窦关德认为费用清单中有8999.7元是非医保用药,��告人保财险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该医疗费清单为原告救治医院出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窦关德主张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赔偿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辅助器具费收据及发票172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窦关德认为没有医嘱,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原告的出院医嘱中载明“患肢不负重”,且其收据与定额发票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定配眼镜登记卡、手表购买小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窦关德不予认可,请法院酌情判决,本院认为定配眼镜登记卡、手表购买小票不是正规发票,不予确认,对于财产损失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原告认为没有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盖章,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被告淄博鹏博公司���刘永军的答辩状中的陈述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被告窦关德驾驶鲁CH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9X**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由云南省永仁县沿京昆高速公路向四川省攀枝花市方向行驶,当车驶入G05京昆高速2474km+700m处的交通事故警戒区左侧仅供通行的小客车道后,因刹车失灵被告窦关德驾驶该车高速冲入警戒区,先后与赖磊驾驶的停在警戒区内的川WDXX**号路政执法车、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罗建新驾驶的桂KVXX**重型仓栅式货车、朱文全驾驶的停在警戒区内的川DAXX**号救护车、赵自友驾驶的停在警戒区内的云AQXX**号轻仓栅式货车、刘海峰驾驶的停在警戒区内的云AGXX**号小客车及正在警戒区内参与救援的人员相撞,致王利君当场死亡,原告、金加强、朱文全、田东、刘海峰、赵玉春、李社红、周继民等8���受伤,6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攀西高速公路三大队依法认定为:被告窦关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相关人员均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第3、4、5跖骨骨折、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膝部血肿。原告住院57天出院,入院记录载明“一级护理”,出院医嘱:1.休息贰月、注意伤口情况、若痂壳脱落后创面不愈合需进一步治疗;2.患肢不负重、每月复查X片、功能锻炼;3.左足克氏针针道壹周换药一次;4.门诊随访。后原告又经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门诊于2017年2月20日、3月20日、4月24日、5月22日诊断需护理3个月,休息4个月。原告的伤情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攀法正[2017]临鉴字第XX-1号、XX-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为:致残程度为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壹万元。另查明,鲁CHX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淄博鹏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永军,被告刘永军将该车挂靠被告淄博鹏博公司经营,被告窦关德为被告刘永军雇佣的司机。另,鲁CHX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与死者王利君家属的调解中已赔偿交强险4.4万元、商业三者险6.6万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过错方应当按责任分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窦关德驾驶鲁CHXX**号牵挂鲁C9X**号车因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攀西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由被告窦关德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窦关德应根据事故认定中应当承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所��损失。被告刘永军为鲁CHXX**车实际车主,被告窦关德为其雇佣人员,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永军应对被告窦关德所负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淄博鹏博公司为鲁CHXX**车登记车主,被告刘永军挂靠被告淄博鹏博公司经营,被告淄博鹏博公司应与被告刘永军承担连带责任。鲁CHXX**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以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或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淄博鹏博公司和被告刘永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9998元,有医院诊断、用药清单、医疗费、门诊费���据在案佐证,确系原告治疗伤情所发生,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因其住院57天,因其为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执法六支队职工,其主张符合攀枝花市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3749元,其护理期根据其医嘱及诊断核算为190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按四川省2016度各行业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6218元计算,其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710元,因原告受伤住院必然需要增加营养,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334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按2016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标准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相关鉴定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住院时间和其家与医院间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玖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综合考虑案情、原、被告双方情况,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确系鉴定原告伤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10.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医疗辅助器具费1720元,因原告遵医嘱中有相应要求且有相应发票及收据,本院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800元,结合本案案情、保险公司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2.复印费,原告主张复印费60元,有医院相关票据佐证,确系复印病历产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3937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垫付交强险死亡赔偿金4.4万元,商业三者险6.6万元,故相应份额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的限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诉讼请求中本院不予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邬江的医疗费59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费17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76268元,与事故中另两名伤者田东、金加强的相应费用按比例分配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交强险赔偿原告邬江7070元,剩余691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商业三者险赔偿;二、原告邬江的护理费23749元、残疾赔偿金11334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20元,合计143609元,与事故中另两名伤者田东、金加强的相应费用按比例分配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6万元(11万元-赔偿王利君4.4万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交强险赔偿原告邬江33396元,剩余1102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商业三者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内优先赔偿;三、财产损失2000元,与事故中另两名伤者田东、金加强的相应费用按比例分配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交强险赔偿原告邬江1000元,剩余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商业三者险赔偿;四、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60元,合计2060元,由被告淄博鹏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邬江,被告刘永军对被淄博鹏博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上述四项品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邬江221877元。被告淄博鹏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刘永军应连带赔偿原告邬江206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六、驳回原告邬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2627元,减半收取1314元,由被告窦关德担750元,原告邬江负担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姚春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倪志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