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3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汕头市骏码凯撒有限公司与泰州赛龙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骏码凯撒有限公司,泰州赛龙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116号原告:汕头市骏码凯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786464957H,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万吉工业区万吉北街6号A座。法定代表人:周博轩。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惠群,系该公司信贷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皓,系该公司业务员。被告:泰州赛龙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863166985,住所地兴化市陈堡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加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喜,系该公司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春梅,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汕头市骏码凯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码公司)与被告泰州赛龙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惠群、方皓,被告赛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喜、时春梅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负责,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皓,被告赛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骏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9738.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3488.4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9738.7元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被告赛龙公司向原告骏码公司陆续分批购买金合金线产品,销售总额为29738.7元。赛龙公司收到货物后,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原告多次电话催款及上门追讨欠款,均未见成效。赛龙公司无任何理由长期拖欠货款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被告赛龙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准确,但是未给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所提供的金合金线存在质量瑕疵。因原告未能处理好瑕疵产品,故货款一直未能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原告骏码公司按照采购订单向被告赛龙公司出售产品规格型号为0.8Mil金合金线10卷,总价格为7386元。2016年7月25日,原告骏码公司与被告赛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采购产品、单价、质量要求、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2016年8月5日,原告骏码公司按采购订单向被告赛龙公司出售产品规格型号为0.8Mil金合金线30卷,总价格为22352.7元。2016年8月18日,原告骏码公司向被告赛龙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价税合计29738.7元。另查,被告赛龙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产品质量鉴定申请,因被告赛龙公司未能提供鉴定样品,致使鉴定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告当庭陈述,购销合同一份、采购订单两份、送货单据两份、对账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赛龙公司欠原告骏码公司货款29738.7元,有被告赛龙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赛龙公司抗辩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有关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赛龙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汕头市骏码凯撒有限公司货款29738.7元及利息(其中7386元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2352.7元从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受理费630元,由被告赛龙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唐爱霖代理审判员 刘 禹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纯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