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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孙启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启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410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启军,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盱眙县。被告人孙启军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启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园园、代理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孙启军饮酒后驾驶无牌号大运DY110-3K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盱眙县鲍集镇王某1家汗蒸店出发,行驶至盱眙县鲍集镇沈集大桥向西200M处,因酒劲发作睡倒在水泥路地面上,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启军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63.2mg/100ml。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启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启军认为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如下:第一,其饮酒后系推着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走,而非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第二,在警察的提醒下,其才带领警察去经常加油的地方进行指认,事实上当天其酒喝多了不可能去加油;第三,其记不清吃饭的起止时间,证人王某1证言中的午饭结束时间并非准确时间。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孙启军饮酒后驾驶无牌号大运牌DY110-3K型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盱眙县鲍集镇王某1家安然纳米汗蒸店门前出发,行驶至毛克煜加油点加油,当日14时许车辆行驶至盱眙县鲍集镇沈集大桥向西200M处,被告人孙启军因酒劲发作睡倒在水泥路地面上,当日14时15分许,因路人沈某发现报警而被民警查获。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启军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63.2mg/100ml。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孙启军基本信息表,证明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孙启军持有C1证,涉案大运牌DY110-3K型号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7年1月10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盱眙县鲍集卫生院抽取被告人孙启军两试管血样。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孙启军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63.2mg/100ml。5.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指认照片、现场执法同步视频资料等,证明2017年1月10日14时15分,群众报警称盱眙县鲍集镇沈集大桥西边路上躺着一人,民警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孙启军躺在路上,旁边停放着一辆二轮摩托车,因孙启军呼出气体中有浓烈的酒精气味,民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测。后孙启军在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其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事实,并主动交代其在毛克煜加油点加油10元,并带领民警对其饮酒、加油、骑车行驶轨迹的地点进行指认。6.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侦查实验笔录及同步视频资料、截图,证明2017年8月26日17时51分许,在见证人王某2的见证下,先后由三名健康成年男子轮流以正常速度推行可正常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盱眙县鲍集镇街道安然纳米汗蒸店门前出发至毛克煜加油点,后至沈集大桥事发路段,中间未做任何停留,共需要1小时29分15秒(不含孙启军在该加油点加油时间,平均速度约3.8KM/H)。随后又由一名男子骑着该摩托车从事发路段出发至毛克煜加油点,后至鲍集街道十字路口,计时路段骑行时未做任何停留,共需要约11分30秒(平均速度约30KM/H),因该十字路口至安然纳米汗蒸店路段(约100M)车辆拥挤,无法模拟当日正常行驶状态。7.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0日,其经营的安然纳米汗蒸店开业,被告人孙启军大概12时前来祝贺,中午在鲍集街道望湖楼酒店一楼宴请孙启军等亲友吃饭,因为事情比较多,一直到13时许才开始吃饭,13时40分至50分左右吃饭结束,孙启军跟其打招呼后离开。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一天午饭后其在盱眙县鲍集镇毛克煜加油点帮其妻子代班,其看见被告人孙启军骑着二轮摩托车到加油点加油,孙启军脸红红的,其问孙启军:“喝酒的吧,喝酒还能骑车?”孙启军递给其10元钱后说:“你看,我多吗?我怎么知道给你钱。”后其让孙启军到屋里喝水休息一下再走,孙启军未同意并骑车向鲍集街道红绿灯方向行驶,这是孙启军最后一次过来加油。另证明上述加油后某一天,孙启军带民警到其加油点,对民警说:“就是在这加油的。”又指着其对民警说:“就是他给我加油的。”9.证人黄某、孙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0日中午,安然纳米汗蒸店开业,其与孙启军在一桌吃饭,孙启军喝了半斤左右双沟柔和牌白酒。10.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初,被告人孙启军的摩托车在其汽修店里修理的,其将自己的二轮摩托车借给孙启军使用的。11.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报警人,2017年1月10日14时许,在鲍集镇沈集大桥西200米处看见一人躺在路上后报警的。12.被告人孙启军的供述,证明2017年1月10号中午,因朋友王某1家安然纳米汗蒸店开业,其前去祝贺,后在鲍集街道望湖楼酒店吃饭,其喝了半斤左右白酒,当日13时30分许其与王某1打招呼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安然纳米汗蒸店门前出发,行驶至毛克煜加油点由赵某为其加油10元,说了几句话,后其骑车行驶至沈集大桥附近头晕,其下车将车停放路边,在路边睡着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孙启军提出的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解,经查,首先,被告人孙启军在侦查阶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作过三次有罪供述,其中第一、二次供述形成时间分别是2017年1月10日15时许、2017年2月10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未对其他证人进行询问时,第一时间讯问了被告人孙启军,而被告人孙启军对其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亦作了清楚的供述,可以排除公安机关诱供的可能性,被告人孙启军在本院与其谈话时也供认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被告人孙启军作为精神、智力发育正常的成年人,其在每份讯问笔录上所写的“以上内容我已看过,和我说的一样”内容上捺印,并在笔录上签名捺印,均表示已对讯问笔录的内容作出认可。被告人孙启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取证程序合法,形式有效,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其次,被告人孙启军在侦查阶段供述其饮酒后于13时30分许骑车从安然纳米汗蒸店出发,先至毛克煜加油点由证人赵某为其加油10元,后至沈集大桥,且盱眙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孙启军带领民警至毛克煜加油点进行指认,上述内容均与证人赵某的证言相印证。另外,证人王某1证实当日13时40分至50分饭局结束,被告人孙启军与其打招呼后才离开,公安机关接警时间为14时15分许,且被告人孙启军供述称其于当日13时30分许骑车离开,据此推断,被告人孙启军从安然纳米汗蒸店出发至案发地点(未考虑加油时间)需要25至45分钟,而根据公安机关侦查实验的结果,三名健康成年男性轮流推行一辆可正常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5700余米所需时间约1小时29分许(未考虑加油时间),故被告人孙启军不可能在25至45分钟内醉酒后一人推着二轮摩托车步行完成上述路程。综上,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均具备证据效力,证据与证据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被告人孙启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孙启军的辩解,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启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启军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而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启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启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吉祥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人民陪审员  季春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晨刘丹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