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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3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蕉岭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傅小凤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蕉岭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傅小凤,曾文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38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蕉岭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衍俊,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怡婷,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傅小凤,女,汉族,1963年02月11日生,住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文志,男,汉族,1970年12月30日生,住广东省梅州市。再审申请人蕉岭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傅小凤,二审被上诉人曾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4民终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银信公司申请再审称,1.傅小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银信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傅小凤起诉要求银信公司还款的主要依据只有转账凭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从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看,银信公司曾于2013年7月17日、2013年8月19日向傅小凤分别借款300万元,均向傅小凤出具了借条以明确双方借贷关系,但本案中傅小凤并未能提供银信公司出具的书面借条。2.本案的债务人实际应为案外人温惠泉。本案中傅小凤付款至银信公司股东曾文志账户的原因是,傅小凤将其闲置资金通过银信公司委托贷款的业务出借给温惠泉,为此,银信公司对温惠泉的资信情况调查后,傅小凤于2013年9月9日将案涉款项150万元转至曾文志账户中,曾文志于当日连同其自有资金80万元合计230万元转入温惠泉的银行账户。3.在傅小凤未主张银信公司亦未同意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自行对双方多年的资金往来进行结算,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根据傅小凤的陈述,其自认在2013年9月9日后共收到银信公司支付的40多万利息,但傅小凤未对该笔款项是否有利息进行举证,在银信公司否认的情况下,该40多万应从150万元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银信公司与傅小凤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银信公司与傅小凤均认可曾文志收取案涉150万元款项的行为系代表银信公司,且案涉150万元款项已由曾文志账户支付至案外人温惠泉账户。银信公司称傅小凤系通过银信公司委托贷款的业务向案外人温惠泉出借款项,但银信公司并未能举证案涉150万元的出借人是傅小凤,借款人是温惠泉,故二审法院不予采纳银信公司称其是居间人或受托支付贷款的抗辩主张并无不当,银信公司称实际债务人是温惠泉的理由不能成立。银信公司与傅小凤之间多年来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双方均认可除本案讼争的150万元之外其他债权债务已结算完毕。为查明事实,二审法院责令当事人提交往来资金明细表用以确认傅小凤主张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经二审法院核实双方提交的收付款明细表及银行流水,傅小凤主张的150万元债权小于支出款项总额与银信公司归还总额之差。双方多年来大量收付款往来及部分借款有出具《借条》的事实可相互印证,银信公司又不能合理解释收取傅小凤150万元款项的原因,故二审法院认定银信公司与傅小凤之间就案涉150万元款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傅小凤主张与银信公司约定月息2分,但未能举证证明,故二审法院未予采纳其关于约定利息的主张,亦未支持其要求银信公司支付借款利息337500元的诉讼请求。傅小凤起诉称银信公司已支付利息412500元,银信公司申请再审亦否认支付利息的事实,银信公司现主张应从150万元借款中扣除利息412500元,缺乏依据。综上,银信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蕉岭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饶 清审判员 杨 靖审判员 肖 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鑫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