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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2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孙德奎与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奎,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2324号原告:孙德奎,男,汉族,1990年6月12日出生,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扶沟县鸿昌大道西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6211755027585。法定代表人:刘军旗,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水友,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孙德奎诉被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水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告的名誉,并及时销除原告的信用不良记录。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2016年年底办理房贷时,发现有不良记录,经查实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6日、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15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名字为他人提供了担保,担保总金额为30万,现因以上借款逾期,原告被拉入信用不良记录。被告明知原告并未到场,也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却以原告的名字为他人提供担保,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屋按揭贷款。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不予处理。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扶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该案牵涉到我社职工何新立涉嫌挪用资金罪,何新立已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该案应该中止审理。原告孙德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客户贷前查询、信贷交易信息明细表。证明目的:原告把被告拉入黑名单客户,客户经理是许红立。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将原告拉入黑名单是事实,对客户经理有异议,客户经理是何新立不是许红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扶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孙全喜、齐占西、廉保样的借款借据复印件。2、扶沟县公安局拘留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三笔贷款的信贷员是何新立不是许红立,何新立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在在侦查阶段,希望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三份借款借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1、被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客户贷前查询的客户经理是许红立而不是何新立。2、该三份借款借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担保。对于证据二拘留通知书的质证意见是:一是被拘留人何新立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将原告拉入黑名单的是被告而不是何新立。所以何新立刑事拘留与本案无关。二是即便是原告所涉及的客户经理是何新立但不能证明原告所涉及该三笔担保进入刑事侦查程序,所以被告要求终止案件审理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德奎在2016年年底办理房贷时发现其有不良记录,无法办理贷款。2017年8月10日,原告孙德奎经客户贷前查询及信贷交易信息明细表,发现其在扶沟吕潭信用社有3笔为他人担保的记录,担保总额共计300000元,分别为:2015年6月6日为廉保样担保,担保金额为100000元,担保贷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6月6日;2015年6月8日为齐占西担保,担保金额为100000元,担保贷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6月8日;2015年6月15日为孙全喜担保,担保金额为100000元,担保贷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原告孙德奎现属于黑名单客户,管户机构为被告所属的扶沟吕潭农村信用社。另查明,廉保样、齐占西、孙全喜三笔借款的信贷员均为扶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何新力。本院认为,原告孙德奎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证实其现属黑名单客户,管户机构为被告所属的扶沟吕潭农村信用社,但被告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本案所涉三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本人到场签订了所涉三笔借款的担保合同,故被告对原告个人信用的记载不客观、不真实,其作为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未对担保人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致使原告的名誉权遭到侵犯,被告存在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告的名誉并消除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扶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该案牵涉到其社职工何新立涉嫌挪用资金罪,已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该案应该中止审理。但被告提供的三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中信贷员为何新力,是否与其提供的扶沟县公安局拘留通知书中的何新立是同一人,本院无法确认,再者本案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故本案不宜中止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消除原告孙德奎信用记录中的不良记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柯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