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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5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青岛华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马成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华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马成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镇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成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艳。上诉人青岛华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成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6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王栋,被上诉人马成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成祥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马成祥承担。事实和理由:1、马成祥因征地原因不上班,存在旷工事实,其以自己的行为表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华翔公司以马成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无须向马成祥支付赔偿金和生活费。2、马成祥自2015年6月1日起不上班,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实际已经解除,华翔公司不应向马成祥支付2015年6至7月生活费。3、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高温费过高。马成祥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华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华翔公司不支付马成祥赔偿金、防暑降温费、生活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48,509.88元;2、诉讼费由马成祥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成祥于2011年5月3日到华翔公司工作,从事电子工程技术制图,月均工资4,600元。马成祥自2015年6月起未到华翔公司上班,同时华翔公司停发马成祥工资。2015年8月3日,华翔公司以马成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的解除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马成祥在华翔公司工作期间,华翔公司未安排马成祥休带薪年休假,亦未向马成祥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防暑降温费。华翔公司与青岛奥斯登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同一地点,法定代表人均是陈镇安。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马成祥主张,华翔公司因征地问题与马成祥发生纠纷,自2015年6月起拒绝马成祥回单位上班,要求其将征地问题协调好后再回单位工作,并提交马希深、马成祥与青岛奥斯登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总经理赵爱军、人事课长盖凤祥在2015年6月的谈话录音予以证明。华翔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其因马成祥无故旷工而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的解除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与华翔公司的主张相矛盾。因此,一审法院对华翔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华翔公司自2015年6月起拒绝马成祥回单位上班,并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后,马成祥向山东省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华翔公司支付马成祥赔偿金41,400元、拖欠工资11,5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6,330元、防暑降温费700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6]第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翔公司支付马成祥赔偿金、防暑降温费、生活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48,509.88元。华翔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马成祥于2011年5月到华翔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对此予以确认。马成祥在职期间不存在故意旷工或违纪的事实,华翔公司以双方存在征地纠纷为由拒绝马成祥到单位工作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马成祥支付赔偿金。马成祥离职前的月工资为4,600元,在华翔公司工作5年3个月,故赔偿金的数额为41,400元(4,600元/月×4.5个月×2倍)。关于生活费。华翔公司自2015年6月起因征地纠纷拒绝马成祥到单位工作,并停发马成祥工资直至2015年8月3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华翔公司安排马成祥停工已经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故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马成祥基本生活费。马成祥要求华翔公司支付2015年6至7月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华翔公司应支付马成祥生活费2,030元(1,450/月×70%×2个月)。关于防暑降温费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资清单至少保存两年备查。本案中,华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按规定向马成祥发放防暑降温费,应向马成祥支付防暑降温费。马成祥要求华翔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马成祥在华翔公司工作至2015年5月,华翔公司应支付马成祥防暑降温费320元。华翔公司提交的马成祥的出勤表,不能证实马成祥休带薪年休假的情况。马成祥在华翔公司工作期间,华翔公司未安排马成祥休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马成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法应向马成祥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马成祥在华翔公司累计工作不满10年,每年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仲裁裁决华翔公司支付马成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229.88元,符合法律规定,且马成祥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华翔公司要求不支付马成祥防暑降温费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规定,判决:一、华翔公司支付马成祥赔偿金41,400元;二、华翔公司支付马成祥生活费2,030元;三、华翔公司支付马成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229.88元、防暑降温费320元。上述一、二、三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翔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翔公司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向马成祥支付赔偿金。华翔公司安排马成祥停工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华翔公司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马成祥支付基本生活费,并无不当。华翔公司主张马成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费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华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华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雄心审判员  李晓波审判员  孙秀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明玉书记员  于国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