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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3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义江、王通芝等与王贤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江,王通芝,王贤梅,何夫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3660号原告:王义江,男,199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原告:王通芝,女,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礼阳,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贤梅,女,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何夫业,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涛,临沂河东东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负责人:邓凤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义江、王通芝与被告王贤梅、何夫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江、王通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礼阳、被告王贤梅、何夫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涛、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15时许,2017年6月26日15时35分许,王贤梅驾驶鲁Q×××××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1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贤梅、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Q×××××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约定不计免赔,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406216.40元:医疗费4220元、死亡赔偿金612216元、丧葬费3178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475元、误工费1397.70元。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有效证件后,同意按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损失按户口性质计算赔偿;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票为准,扣除非医保、病案查询费不承担;证原告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计算;车损报告系复印件,无法认定真实性,且金额过高;损失清单丧葬人员误工费我司认可三人三天,精神抚慰金过高,同等责任应减轻或免除,交通费过高且无单据,请法庭酌情认定,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王贤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投保交强险一份;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有先赔偿,剩余部分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贤梅与何夫业系夫妻关系,该车实际车主系何夫业,事故发生时是王贤梅驾驶的;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计算被告何夫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投保交强险一份;我是该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时王贤梅驾驶的,我与王贤梅系夫妻关系;同意承担原告保险以外的剩余损失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计算赔偿数额,应按农村标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某受伤后入院治疗五天后去世,花费医疗费4227.14元,去世时年满62周岁;2、原告为城镇居民,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误工费为93.18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王义江、王通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关于医疗费,计为4227.14元;关于误工费838.62元(93.18元/天×3天×3人);关于死亡赔偿金,计为612216元(34012元/年×18年);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关于丧葬费,计为31781元;关于车损,计为475元;关于评估费,计为50元;关于交通费,计为500元;综上,原告王义江、王通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60087.76元:1、误工费838.62元;2、死亡赔偿金612216元;3、精神抚慰金10000元;4、丧葬费31781元;5、医疗费4227.14元;6、车损475元;7、评估费50元;8、交通费500元;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肇事鲁Q×××××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贤梅根据过错程度进行赔偿,本院酌定王贤梅的过错为60%。综上所述,原告王义江、王通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义江、王通芝医疗费共计4227.1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义江、王通芝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1100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义江、王通芝车损475元四、原告王义江、王通芝剩余损失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555335.62元,由被告王贤梅赔偿333201.37元;(被告王贤梅已垫付20000元)五、驳回原告王义江、王通芝要求何夫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王义江、王通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245元,由被告王贤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世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李 萍书 记 员 许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