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灵丘县黄台寺与灵丘县巨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灵丘县黄台寺,灵丘县巨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灵丘县黄台寺,住址灵丘县落水河乡新河峪村。法定代表人:释苇毅,该寺住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伟,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丘县巨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址灵丘县落水河乡新河峪村。法定代表人:蒲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宗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才,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灵丘县黄台寺因与被上诉人灵丘县巨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灵丘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4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灵丘县黄台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伟,被上诉人灵丘县巨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蒲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宗富、梁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丘县黄台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拆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地内所建的全部采矿、选矿设备及厂房。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采矿权、矿业用地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三种不同的权利,享有采矿权并不当然享有矿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只有办理了合法的建设用地手续,才能在批准的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小流域内进行采矿多年,露天采矿、堆放矿渣、修路、修建厂房、安装设备等破坏原告承包地不下百余亩,对原告小流域治理影响极大。灵丘县巨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并未侵权,应当驳回上诉请求。灵丘县黄台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拆除被告在原告承包地内所建的全部采矿、选矿设备及厂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新河峪村村民范志和新河峪村委会(当时称新河峪大队)签订了以户承包治理小流域合同,承包“水沟”(地名)小流域的荒山治理;2000年3月,范志又和新河峪村村委会签订了承包荒山合同,双方约定将西至崖沟山顶端山脉为界,南至滴水崖山主峰沿至小周沟为界,北至崖沟河以主流线为界,东至山根的荒山约五百亩承包给范志,期限自2000年3月10日至2035年5月26日止,承包费1000元。并经灵丘县经管站进行鉴证。2011年5月,范志将该四荒地及小流域治理权经村委会同意转让于原告。2007年,被告购买了东红铁选厂后在原址于2008年12月成立灵丘县巨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其中,被告的矿山排风口,少部分厂房建在原告承包四荒治理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采矿权人可以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新河峪村村民范志经村委会同意,将所承包的“水沟”荒山转包于原告,原告即拥有“水沟”的荒山荒坡的承包治理权,现被告巨源石材有限公司在原告承包四至范围内建立排风口、厂房,对原告的承包治理权构成了侵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已办理地下采矿手续,属合法开采企业,所建排风口、厂房属必需的生产、生活设施,且对原告在该小流域的治理影响较小,原告请求拆除无法律依据,但被告应给予与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由于现原告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灵丘县黄台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灵丘县黄台寺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一份,但庭审证人未到庭。灵丘县巨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共提交证据三组,第一组证据由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七地质队绘制的经灵丘县新河峪村村民委员会和灵丘县贾庄村村民委员会确认标注的地形图一份,欲证明灵丘县巨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所占地的四至和设备设施所占地的位置,以及证明仅有风机设备占用了灵丘县黄台寺承包小流域治理的区域,主张东至界超过了新河峪村,该地属于贾庄村。第二组证据为范祥与灵丘县新河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黄台寺合同书》以及由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范志承包的属于诉争地域内的小流域治理权,范祥承包的属于诉争地域内林地承包经营权。两地虽有重合但承包对象不同。第三组证据为灵丘县巨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贾庄村村民贾占友等六人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六份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证书复印件、占地图纸和灵丘县贾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灵丘县巨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对属于贾庄村的土地均与其承包人签订租赁协议。灵丘县黄台寺对灵丘县巨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认可。除灵丘县巨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对侵占面积有异议外,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灵丘县巨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占用灵丘县黄台寺的小流域治理承包地?首先,根据灵丘县巨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图纸以及范志、范祥分别与灵丘县新河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可知,厂区仅有位于地表的排风口风机设备设施占用了灵丘县黄台寺所承包的小流域治理范围,构成侵权。故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侵权所涉的占地范围认定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但鉴于灵丘县巨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已办理地下采矿手续,属合法开采企业,所建排风口属必需的安全生产设施,不宜拆除,其可就该部分对灵丘县黄台寺予以补偿,而黄台寺并未诉请该项,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其次,该公司的其余设施设备均在地下,属于采矿权的一部分,与地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小流域综合治理权属于地下权和地上权两种不同的权利,且厂房等其他建筑以及设施设备均占用贾庄村土地,并未对灵丘县黄台寺的小流域治理构成侵权。综上,上诉人灵丘县黄台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灵丘县黄台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钧& # xB;审判员 雷剑飞审判员 张 晨 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