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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14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银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平,李晓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4869号原告李银平,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曹传芳,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龙,男,1996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游云飞,北京市国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苑苑,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工,住单位宿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李臻,总经理。原告李银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河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平、被告李晓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游云飞、被告人寿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苑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银平诉称:2016年12月11日10时50分,李晓龙驾驶×××的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魏永路高庄村西口时,与推自行车过马路的李银平相撞,造成李银平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李晓龙负全部责任,李银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银平被送往医院救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人寿北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三被告赔偿李银平医疗费4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2385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60932.45元。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寿北分公司投保三者险、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合理合法的承担原告李银平的损失;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李晓龙辩称:李银平诉称中的事实理由部分认可,诉讼请求中合法的诉求,和有证据的诉求,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李晓龙愿意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针对伤者单方委托鉴定,我司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按照户籍性质为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实伤者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伤者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10时50分,李晓龙驾驶×××的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魏永路高庄村西口时,与推自行车过马路的李银平相撞,造成李银平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李晓龙负全部责任,李银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银平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事故造成李银平右第6、7肋骨骨折、右腓骨骨折等,李银平留观治疗13天后,出院治疗。李银平住院及复查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13445.28元。其中13012.83元由李晓龙垫付,另,李晓龙垫付护理费2200元及残疾器具辅助费508元。2017年5月18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银平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伤后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银平向本院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一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银平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且居住地为城镇,李银平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以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寿北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李银平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以北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查,李银平为农业户籍;车牌号为×××的车辆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肇事车辆在人寿北分公司投保三者险、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对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此事故李晓龙负全部责任,李银平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北分公司投保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对李银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安盛天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人寿北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李晓龙承担赔偿责任。对李银平的损失,本院结合李银平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432.4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李银平共计住院13天,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7200元,本院依法结合李银平提交的证据并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酌定李银平的护理期为60天,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3000元,本院依法结合李银平提交的证据并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酌定李银平的营养期为6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予以确定;6、残疾赔偿金114550元,李银平系农业户籍,但根据李银平提交的证据,李银平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本院依法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伤残等级为10级,故残疾赔偿金为114550元;7、误工费12000元,本院依法结合李银平提交的证据并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酌定李银平的误工期为120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以上损失共计143982.45元。其中应当扣除李晓龙垫付的护理费2200元,故以上损失为141782.45元。李晓龙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可另行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应当赔偿金额为114732.4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寿北分公司予以赔偿,故赔偿金额为27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银平医疗费四百三十二元四角五分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元、营养费三千元、精神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赔偿金十万零五千元,共计一十一万四千七百三十二元四角五分;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银平护理费五千元、交通费五百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元、残疾赔偿金九千五百五十元,共计二万七千零五十元;三、驳回原告李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六十九元,由被告李晓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给李银平);鉴定费三千三百元,由被告李晓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给李银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河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国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