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8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某某东方电气有限公司与某甲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某某东方电气有限公司,某甲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8450号原告:宁波某某东方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泽,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甲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原告宁波某某东方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甲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某某东方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某某东方电气有限公司以被告尚欠其质保金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49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甲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控柜一套,价格490000元;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产品出厂后18个月或产品验收合格后12个月,以先到者为准;交货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或以买方通知为准;交货地点:上海罗泾港,买方不接受任何方式到货站自提;发货条件以发货前买方书面通知为准;货到买方指定地点后,买方按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进行到货验收;产品的性能验收在装置投产2月内或交货后的12月内进行(以先到为准),验收结果应以双方签字确认,如超过任一时期未验收,应视作验收。同时约定在合同生效后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20%(98000元)作为预付款,发货前,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70%(343000元)作为发货款;设备运行满质保期后,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10%(49000元)(即质保金)。2014年8月2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98000元。2014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90000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014年10月13日,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告知原告收货地址及收件人联系方式。2014年10月25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电控柜一套交上海美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入库。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质保金49000元未付。以上事实由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电子邮件及上海美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入库单各一份、银行汇入回单等收款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对被告尚应支付的49000元质保金,合同约定应在满质保期后支付,而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产品出厂后18个月或产品验收合格后12个月,以先到者为准。而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并支付因被告延期支付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甲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宁波某某东方电气有限公司质保金49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计512.5元,由被告某甲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红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胡利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