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李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李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642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男,汉族。被告:张某,女,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被告李某、张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同时由担保人李某、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当天原告通过银行将30万元转账给李某某指定的王绕账户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书写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上述借款本金每月偿还10万元,至2016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月利率降为1.8%,并用陕A15E**号小轿车车辆产权证作为抵押,同时被告李某、张某也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至2016年11月1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共计偿还本金10万元。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同时被告李某、张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缴款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还款协议书、担保人承诺书及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李某、张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且李某某在本院与其谈话中,对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天原告将30万元转账给李某某指定的渭南宏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银行会记王绕账户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缴款单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借期三个月,李某某在该缴款单借款人栏签名。2016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时,经协商,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书写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上述借款本金每月偿还10万元,至2016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月利率降为1.8%,同时被告李某、张某也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共同承诺为该笔借款担保至借款人还清全部本息为止。至2016年11月1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共计偿还本金10万元。对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引起诉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以(2017)陕0502民初64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价值2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缴款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还款协议书、担保人承诺书、证明、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李某某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该笔债务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经协商约定月利率为1.8%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某、张某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中对保证方式及保证份额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共同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在担保承诺书中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依照法律规定,该约定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担保期间向被告李某、张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李某、张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从2016年11月1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同时,被告李某、张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从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某、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审 判 员 刘 焘代理审判员 郝亮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