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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3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巧玲与李培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巧玲,李培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183号原告:杨巧玲,女,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曹林祥,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培进,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73号。负责人:盛才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巧玲与被告李培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巧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林祥、被告李培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巧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杨巧玲各项损失合计149224.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6日7时20分,被告李培进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沿淮宿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宿线1公里350米时,与原告杨巧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杨巧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培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巧玲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被告李培进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李培进,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7年1月6日7时20分,被告李培进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沿淮宿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宿线1公里350米时,与杨巧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杨巧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培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巧玲无责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认定书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肇事车辆的所有及保险情况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客车登记在李培进名下,事发时,由被告李培进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杨巧玲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杨巧玲受伤当日被送至淮安市某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9505.68,住院20天,于2017年1月26日出院。因原告杨巧玲申请,本院委托淮安甲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巧玲左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上述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原告杨巧玲与张某婚后生育长子张1(2009年9月14日出生);生育长女张冬杨(2011年12月12日出生)。2、庭审中,原告杨巧玲为证明其损失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提供:(1)、淮安某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杨巧玲为该单位职工,于2016年3月到该单位上班,从事缝纫工工作;(2)、原告提供淮安某服装有限公司发放工资流水账,用以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及工资损失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杨巧玲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的主要收入并非来自农村,原告主张其损失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杨巧玲各项损失情况及本院认定情况1、医疗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1746.4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天×20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9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629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该项费用8030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该项费用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中张逸杨为11538.15元,张冬杨为17181.4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维修费500元,仅提供维修费收据,未提供维修费明显,被告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定损为200元,并提供定损依据,故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200元。上述合计144164.03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证明、工资流水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财产损失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李培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巧玲上述全部款项。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巧玲各项损失合计144164.03元。二、驳回原告杨巧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原告杨巧玲本人电话1xxx;李培进电话1xxx;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电话18x****;原、被告双方如应各自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一并予以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4元,减半收取1642元(已减半),鉴定费1560元,合计3202元,由原告杨巧玲负担102元,被告李培进负担21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明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