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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树下毜与吴福林、吴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下毜,吴福林,吴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1869号原告:李树下毜,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森、王志君,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吴福林,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吴梅英(系吴福林妻子),女,1962年12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李树下毜与被告吴福林、吴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下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森、被告吴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梅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树下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福林、吴梅英立即偿还借款126000元及该款利息(其中借款21000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算利息,借款3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算利息,借款102000元自2016年2月19日起算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31日以及2016年2月18日,吴福林、吴梅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三次向李树下毜借款21000元、3000元、102000元,上述事实有吴福林出具的借条等为据。借款后,经李树下毜多次催讨,吴福林、吴梅英拒不归还上述借款。吴福林辩称:借条属实,但实际仅借款5000元,第一次借了4000元,第二次借了1000元,其余款项均属结算的利息款项;其中4000元借款每天按5%计算利息,因无法承受高额利息,双方经协商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金额为102000元的借条是在李树下毜威胁欺骗的情况下书写的;吴梅英并非借款人,也未提供担保,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其只愿意归还李树下毜21000元的借款。吴梅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福林、吴梅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8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此前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吴福林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4月13日向李树下毜借款21000元,2015年5月31日向李树下毜借款3000元,2016年2月18日向李树下毜借款102000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条三份交由李树下毜收执。借条上未对借款期限及利率作出约定。借款后,吴福林、吴梅英未向李树下毜偿还任何款项,李树下毜遂于2017年5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李树下毜与吴福林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树下毜主张吴福林偿还借款本金12600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李树下毜要求吴福林自借款发生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不足,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5月5日起算。吴福林辩称其实际仅借款5000元,其余款项均为结算的高额利息款项,且借款金额为102000元的借条系受李树下毜威胁欺骗才出具的,但对上述辩解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对利息数额如何结算而成也未能做出合理的说明,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上述债务发生于吴福林、吴梅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树下毜主张吴梅英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并予以支持。吴梅英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吴福林、吴梅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李树下毜借款本金126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7年5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16元,减半收取计1508元,由吴福林、吴梅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瑞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