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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舒秀亮与王新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秀亮,王新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657号原告:舒秀亮,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王新宝,男,196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舒秀亮诉被告王新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秀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秀亮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6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25日。后来被告王新宝又于2016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但被告以种种借口至今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新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被告王新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6年9月25日偿还,未约定利息。2016年7月14日,被告王新宝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两张,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舒秀亮表示,只要求被告王新宝自2016年9月25日起支付借款20000元的利息,另3000元借款不再主张,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被告王新宝应自2016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20000元的利息直至还清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舒秀亮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自2016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利随本清,直至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王新宝负担,公告费460元,由被告王新宝负担(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持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军人民陪审员 沈 云人民陪审员 钱善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小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