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8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小菊与符琳、别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菊,符琳,别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8043号原告张小菊,女,汉族,1968年6月12日出生,户籍地郑州市中原区,现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张书占、王利洋(实习),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琳,女,汉族,1970年1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别海军,男,汉族,1970年1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利锋、朱莉莹(实习),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菊诉被告符琳、别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占,被告符琳、别海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利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5日,被告符琳因资金周转在二七区从原告处借走150万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写明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如到期未按时还款,每天按本金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6年7月13日,被告符琳、别海军又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二被告同意三个月内还清150万元,如违约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2016年10月14日,被告符琳与原告共同签署了还款计划书,约定从原本金150万元中扣除20万元作为对被告符琳的安慰金,其他内容不变。同时约定若未按时还款,每次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现二被告没有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符琳、别海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327500元(其中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自2016年6月25日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止计127500元;其中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10月14日逾期未还款的违约金200000元;其中以30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自2016年12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以50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自2017年2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以50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自2017年4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1、2项合计162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二份;2、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符琳、别海军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2、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已协商多次,并达成多种抵债协议;3、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存在胁迫因素。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至2015年银行交易明细(16笔);2、房屋买卖合同二份;3、短信记录四张。经审理查明,被告符琳、别海军系夫妻关系。被告符琳因经营需要,从2011年起多次向原告张小菊借款,用于经营需要。期间,被告符琳也多次向原告归还借款。截至2016年5月25日,经原告张小菊与被告符琳核算,被告符琳尚欠原告1500000没有归还,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1500000元由被告使用至2016年6月25日,如到期未按时还款,每天按本金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6年7月13日,被告符琳、别海军再次向原告张小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符琳、别海军同意三个月内将借款1500000元归还,如违约,同意支付违约金200000元。2016年10月14日,被告符琳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原借款改为1300000元,分三次半年内还清,如违约,将支付千分之一违约金。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张小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明确其要求的违约金为借款利息,从2016年12月15日计算,利息为月息2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符琳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张小菊借款,经双方核算,确认仍有1300000元未予偿还,该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书为据,足以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的利息为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符琳、别海军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琳、别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菊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小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符琳、别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庞 礴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人民陪审员 邱 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