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柯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军,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大丰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2016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4日,张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五区3号筹集毒资400元人民币,并电话联系被告人柯军称欲向其购买冰毒。当日22时许,柯军在北京市西城区南华东街南华里小区外东南角公共厕所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517克,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柯军身上另起获甲基苯丙胺(冰毒)0.829克。涉案毒品已被北京市公安局依法收缴。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柯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柯军辩称其只是帮张某去代购毒品,并没有贩卖牟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对毒品克数提出异议,辩称给张某的毒品是0.8克左右,从其身上起获的毒品是0.3克左右。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民警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五区3号为张某筹集毒资人民币400元,后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柯军约购冰毒。当日21时45分许,柯军在北京市西城区南华东街南华里小区外东南角公共厕所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17克,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柯军身上另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829克。上述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笔录证明,2017年4月14日20时50分许,我给军子打电话(号码186XX****XX),接通后我说“拿点东西”,他问“拿多少”,我说“拿1个,400的”,他说“老地方等着吧,到了打电话”。1个400的就是1克冰毒400元人民币,老地方就是西城区南华东街南华里小区外东南角路边。21时20分左右,我给他打电话,问他到哪了,他说马上就到。22时左右,军子来了后把我带到路边一个简易厕所里,我把民警事前给我的400元钱给他了,他给了我一小袋塑料袋,里面是透明晶体,应该是冰毒,我觉得不到1克,然后我们各自离开,这时民警就冲上来抓军子,我把军子交易给我的一小袋冰毒交给了民警,民警当面进行了封装,并对毒品进行了称重。2017年4月15日1时30分,张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出12号柯军是2017年4月14日22时许在西城区南华东街南华里小区外东南角路边其配合民警抓获贩卖毒品的叫“军子”的男子。2017年4月15日11时00分,张某指认西城区南华东街南华里小区外东南角路边的厕所中间一间是柯军向其贩卖毒品的地点。2.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金顶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4月14日16时许,张某来所称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毒的嫌疑人“军子”,民警为张某提供用于购买毒品的人民币400元,后张某与“军子”电话联系约购毒品,双方约定在西城区南华东街南华里小区外东南角公共厕所内进行交易。2017年4月14日21时45分左右,二人进行交易,二人交易后民警在西城区南华东街南华里小区外东南角路边将涉嫌贩毒的嫌疑人柯军当场抓获,并从柯军裤兜内起获民警为张某提供的毒资人民币400元,从柯军上衣左侧内口袋起获白色晶体两小包,从张某身上起获张某从柯军处购买的白色晶体一小包。3.涉案毒资的照片以及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金顶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民警为张某提供用于购买毒品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后民警从柯军身上起获上述现金。4.涉案包装烟盒照片等证明,从柯军身上起获的毒品包装物情况。5.称重笔录证明,民警在张某手中起获柯军交易给张某的透明塑料袋装盛的疑似毒品的晶体一袋,经称重为0.517克;民警在柯军外衣左内口袋烟盒中起获透明塑料袋装盛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两袋,经称重分别为0.586克、0.243克。6.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起获的白色晶体三袋、人民币四百元、手机两部等情况。7.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送检的涉案3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8.收缴毒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均已被依法收缴。9.抓获录像、搜身录像等证明,公安机关抓获柯军以及从柯军身上起获毒资、毒品可疑物、两部手机的情况。10.张某对手机通话记录的指认照片证明,张某使用号码为138XXXX****的手机与号码为186XXXX****的手机两次通话记录的情况。11.证人石某(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金顶街派出所民警)的出庭作证证言及手机通讯记录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2日依法调取的手机通讯记录显示,2017年4月14日20时20分至23时0分,从柯军身上起获的号码为186XXXX****的手机仅有与号码为138XXXX****的手机相互通讯的情况,从柯军身上起获的另一号码为136XXXX****的手机无相关通讯记录的情况。1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柯军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苯丙胺类阳性。13.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2017年4月15日经检测认定被告人柯军吸毒成瘾。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柯军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柯军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柯军的供述,2017年4月14日19时许,立本给我打电话,打给我186XXXX****的号码,立本叫什么我不知道,50岁左右,北京市西城区人,他让我帮他找一个东西(一克冰毒),我就给尹哥打电话说拿一个(一克)。后尹哥来陶然亭北门旁路边给了我一包冰毒,使用透明的小塑料袋装的,外面没有别的包装,重量大约有0.8克左右,我给了他400元。21时许,在西城区南华东街南华里小区外东南角路边公厕中间的一间,我把尹哥给我的那包冰毒给了立本,立本给了我400元,我把钱放在裤子兜里了,出厕所没多远就被警察抓了。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柯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柯军称其只是帮人代购,没有贩卖牟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经查,现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执法录像、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涉案毒资照片、涉案包装烟盒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张某通过电话向柯军提出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好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及地点,后被告人柯军持约定的毒品到达现场并完成毒品交易行为的事实,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柯军关于其接张某电话后即电话联系上家代购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调取的其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未有其与他人电话联系的记录,其亦无法提供该上家的详细信息,故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柯军关于起获毒品数量的辩解,经查,现有到案经过、执法录像、称重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公安人员现场起获毒品的过程有全程录像,采集证据的方式和程序也符合规范,足以证实起获毒品的准确重量,故对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柯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婧代理审判员 张渝珹人民陪审员 褚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艳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