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刑更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储为洁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储为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1742号罪犯储为洁,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宁海县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甬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储为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0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7年8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储为洁在服刑期间(考核期2013年7月至2017年5月),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储为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5月获得八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储为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储为洁准予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松梁审判员 周 晓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