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林天凯与被告董志权、胡秀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天凯,董志权,胡秀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901号原告:林天凯,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友,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志权,男。被告:胡秀君,女。原告林天凯与被告董志权、胡秀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天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志权、胡秀君本院经公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天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9月,二被告以投资开办威远县远振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3%,期限6个月。2015年9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后携款潜逃,至今无音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3.以原告林天凯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卡号为6228450510014363414银行卡;4.农行威远连界支行《说明》二份;5.从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30日起陆续借款给二被告的交易明细清单15张。被告董志权、胡秀君未提供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前,原告多次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陆续借款给二被告,至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董志权、胡秀君尚欠原告7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林天凯出具了“今借到林天凯(身份证号:511024196401140370)人民币现金700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用于合法经营中的资金周转。此款约定在/年/月/日之前还清。如到期未还该款属违约,///愿意承担因违约带来的法律责任和一切经济损失,每天加收借款总额/‰的违约(滞纳)金赔偿给守约方。还款后此借条双方当面销毁(所借现金已当面点清签收)此据!借款人:董志权、胡秀君联系电话1369604643551102419680625****签约时间:2015年9月10日”的《借条》一张交原告执存。另查明:被告董志权自出具《借条》后至2016年10月,通过银行转账陆续支付了原告林天凯168900元。庭审中,原告自述从2013年3月起开始陆续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多次借款给被告董志权,被告董志权也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至2015年9月10日结算时,被告董志权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2015年10月后被告董志权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168900元是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自2016年11月起至二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董志权、胡秀君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董志权、胡秀君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董志权已支付的168900元系支付的借款本金还是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董志权、胡秀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约定有利息,原告向本院陈述原、被告之间为口头约定,但被告未到庭,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有利息,则被告董志权、胡秀君不应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于《借条》后已支付的168900为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该款应作为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在借款总金额中扣除,则被告董志权、胡秀君现尚欠原告林天凯本金531100元。由于该借条中没有约定利率、借款期限,其利息可以从原告诉讼主张其权利的2017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原告林天凯主张被告董志权、胡秀君自2016年11月起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志权、胡秀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天凯借款本金5311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林天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林天凯承担1700元,被告董志权、胡秀君承担9100元。被告董志权、胡秀君应承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虹陪审员 王礼江陪审员 张楠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铭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