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莫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刑初43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清,男,1992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沙市岳麓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7]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莫清的父亲莫某与被害人谭某1在长沙市高新区长沙西收费站口发生车辆刮擦纠纷。之后,被告人莫清因此事来到现场与被害人谭某1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莫清用拳头打了被害人谭某1头面部,致其面部裂创。经鉴定,被告人莫清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谭某1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特征,该次外力主要致面部裂创总长6.5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莫清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的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莫清已赔偿被害人谭某1人民币86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谭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莫清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警案件登记表、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长公高公物鉴(法临)字[2016]6045号物证鉴定书、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长公高物鉴(法临)字[2016]6047号物证鉴定书、证人刘某、汪某、莫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1的陈述及同步询问录音录像、被告人莫清的供述及同步讯问录音录像、现场平面图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清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清犯罪以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清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莫清所在的社区矫正部门出具了帮教材料,愿意对其进行监管、教育。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砾中人民陪审员 虞典文人民陪审员 刘桂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