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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4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丁春娣与江苏徐州港务集团金港大酒店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春娣,江苏徐州港务集团金港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4478号原告:丁春娣,女,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玄,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徐州港务集团金港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洪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淑杰,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春娣与被告江苏徐州港务集团金港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大酒店)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春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玄、被告金港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春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坏车辆维修费损失48178.09元(40498.09元+5000元+26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原告驾驶苏B×××××车辆到被告处住宿,车辆停放在被告的停车场内交由被告保管。3月18日早上原告发现车身布满混凝土,并叫来酒店保安查看,双方沟通决定先去洗车,查明车辆受损情况。车辆清洗后原告发现车辆前挡风玻璃、引擎盖、主驾驶侧门等处有不同程度破裂、凹陷等损坏。3月18日下午经徐州利星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定损出具定损估价单,认定由于此次事故原告车辆的维修费合计为40498.09元。另外,因车辆前挡及车身受损,导致原告前挡风玻璃防爆膜及车身漆面镀晶受损,给原告造成损失7680元。综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金港大酒店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驾驶苏B×××××车辆到被告处住宿属实,车辆是免费停放在被告的停车场内的。但被告调取的自原告驾驶车辆驶入停车场至其驾驶车辆离开停车场时间段即3月17日19点16分至3月18日7点26分的监控录像显示,原告的车辆自始至终没有人靠近,没有人损坏,也没有高空物坠落,因此在被告保管期间不可能出现原告诉称的车辆损坏的事实。原告是在将车辆驶出停车场2小时后,又回到被告处提出车辆损坏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晚原告丁春娣驾驶苏B×××××车辆到被告金港大酒店住宿,苏B×××××车辆停放在被告金港大酒店门前的停车场内,次日早晨原告驾驶苏B×××××车辆离开停车场。2017年7月18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被告应诉后则以辩称理由答辩。本院认为,赔偿权利人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丁春娣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损失48178.09元,其并没有实际支出产生该维修费用,因此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维修被损坏车辆实际支出相关费用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春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丁春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