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邓小荣、姚培云等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荣,姚培云,刘明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427号原告:邓小荣,男,1978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萍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鸿,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培云,男,196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萍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群,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开,男,1965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现在赣西监狱服刑。原告邓小荣与被告姚培云、刘明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小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姚培云、刘明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465.15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7%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7年元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0416.79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包工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开发的鹅湖小区一栋集资房的建设项目。原告按协议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全部履行了协议义务,双方在工程完工后经结算,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5965.15元,但被告并未按协议要求按时、按量支付工程款,被告实际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2000元。2016年2月1日,被告以债权转让方式,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1500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52465.15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姚培云辩称,1、其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其受雇于被告刘明开,并代理刘明开处理施工过程中的一些事务,如材料进场的收验、登记、资金结付等,故其在本案中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2、原告诉请的工程款895965.15元未经最终核算,且金额计算错误,原告在其处分17次合计领取工程款763500元,原告诉称仅领取工程款743500元与事实不符;3、因原告所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一直未进行处理,故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属于违约情形,故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刘明开辩称,1、涉案工程位于鹅湖××处,系其与当地村民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后,由其出资所建的小产权房;2、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属实,其与被告姚培云未签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工程赚了钱就分点钱给被告姚培云,其授权被告姚培云为涉案工程的管理人;3、本案工程款均由其付给被告姚培云后再由姚培云付给他人,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以付款凭证为准,再扣除工程质量问题的维修款后,予以支付。原告邓小荣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两被告无异议的欧阳全辉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21500元借条及被告姚培云于2016年2月1日向欧阳全辉出具的21500元收条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3月24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包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双方对单价、工期、结算均进行约定。被告姚培云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其受雇于被告刘明开,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被告刘开明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被告姚培云的质证意见,提出两被告对外是一起做工程,对内却未明确是合伙关系,故其才是本案的付款义务主体,因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故需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姚培云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本院将在下文进行论述。2、2013年5月10日的鹅湖爱子幼儿园私房工程量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双方经过结算后,确定本案工程款为895965.15元,被告姚培云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并对实际已支付工程款722000元一事予以注明。被告姚培云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这是初算,还未做最终核算。被告刘明开质证后,认可原告对本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之事实,提出本案的结算是由被告姚培云负责的,故其同意被告姚培云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虽仅有被告姚培云一人签字,但被告刘明开对被告姚培云的结算行为予以认可,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对本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两被告已实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关于“还未做最终核算”之质证意见,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3、领条复印件十六份,拟证明自2012年起至2013年9月期间原告共计在被告姚培云处领取本案工程款722000元,原告用其曾用名“邓荣华”在领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姚培云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提出领条汇总的金额为7635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722000元,“邓荣华”确为原告的曾用名。被告刘明开质证后提出以被告姚培云的质证意见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组领条汇总金额为742000元,原、被告计算的金额有误,应以本院核算的数额为准。4、两被告与欧阳全辉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案外人欧阳全辉向两被告购买了涉案工程中的一套房屋。被告姚培云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其是工程的管理人,故在合同上签了字,不能证明两被告合伙建房。被告刘明开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两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只是其曾与被告姚培云说好,若工程赚了钱就分点钱给姚培云。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将涉案工程中的一套房屋出售给他人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本院将在下文进行论述。被告姚培云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无异议的欧阳全辉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21500元借条及被告姚培云于2016年2月1日向欧阳全辉出具的21500元收条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领条原件十七份,拟证明自2012年起至2016年元月1日期间原告共计在被告姚培云处领取本案工程款763500元之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提出与其计算的数额存在出入,应有一方计算错误。被告刘明开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刘明开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汇总的数额为763500元,本院予以认定。2、2014年7月10日的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明开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委托书,将鹅湖小区的工程交给姚培云全权处理,故被告姚培云于2013年5月10日与原告所做工程结算应对被告刘明开有效,本案工程款应由被告刘明开支付。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刘明开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系原件,也经被告刘明开自认属实,但两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与原告及本案工程款支付问题缺乏关联,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姚培云关于“本案工程款应由被告刘明开支付”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刘明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3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包工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将鹅湖小区一栋集资房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建设,双方对承包内容、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姚培云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款为895965.15元。自2012年元月4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原告分十六次共计在被告姚培云处领取涉案工程款742000元,并分别用曾用名“邓荣华”出具领条予以确认。2016年元月1日,被告姚培云将案外人欧阳全辉购买涉案工程第三层房屋的购房款21500元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转给原告抵扣涉案工程款,原告亦用曾用名“邓荣华”出具领条予以确认。因两被告拖欠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被告刘明开自认涉案工程位于鹅湖××处,系其出资与当地村民合作建设的小产权房。另查明,两被告与案外人欧阳全辉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了一份集资建房合同书,约定由欧阳全辉以10万元的价款向承建人即两被告购买涉案工程右边三楼的房屋。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告邓小荣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故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3月24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包工协议书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之规定,本案协议虽无效,但已履行完毕,且协议标的为建筑物,属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故应当折价补偿。被告姚培云辩称,其受被告刘明开雇请,与被告刘明开并非合伙建房,故不应承担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所确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被告姚培云该项答辩理由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在其未提供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纳。两被告均应按约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姚培云经过结算后确认涉案工程款为895965.15元,被告刘明开对此亦予认可,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折价补偿涉案工程款895965.15元,截止2016年元月1日,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763500元,尚有132465.15元未付,两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132465.15元之义务。因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一直未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第二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之规定,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之日为2013年5月10日,原告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7%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7年元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30221.9元(132465.15元×5.7%/12×43个月+21500元×5.7%/12×31个月=30221.9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培云、刘明开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小荣支付工程款132465.1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7%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7年元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0221.9元;二、驳回原告邓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7元,由原告邓小荣负担457元,由被告姚培云、刘明开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邹小蓉人民陪审员 荣庆友人民陪审员 谭益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