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8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XX华与夏衍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华,夏衍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8108号原告:XX华,男,197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萃,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衍海,男,汉族,1979年7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原告XX华与被告夏衍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玉明、审判员徐俊、人民陪审员濮如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衍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人民币3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万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自2016年7月18日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从事土方工程施工,2014年,被告承接了土方工程,由于被告处的外机是旧式的,作业量满足不了工程进度,于是其向原告提出租赁挖机使用。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将挖机出租给被告,并约定了挖机租赁费的计算方式。2016年初,被告与原告就挖机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给付了大部分款项,余有3万元未付,被告称需要时间周转,向原告承诺会在2016年7月17日之前给付,并承诺如到期未付,则按每月三分计算逾期利息。同年7月17日后,原告多次��系被告,催要拖欠的租赁费,但被告均借口周转问题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夏衍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具答辩。鉴于被告夏衍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XX华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确认如下事实:原告XX华名下有神钢履带式挖掘机一台,被告向原告租借挖掘机并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XX华挖机费用共计叁万元正,归还日期2016年7月17日,到期未归还按三分利息每月付,今欠人:夏衍海”。现双方就挖机租赁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挖机发票、车辆合格证、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就原、被告之间存在挖掘机租赁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挖掘机使用费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租赁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于被告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衍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华挖机租赁费3万元,并承担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原告XX华已预交),由被告夏衍海负担,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玉明审 判 员 徐 俊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