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民初3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竹霖与潘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竹霖,潘云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3477号原告:高竹霖,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被告:潘云涛,男,199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高竹霖诉被告潘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竹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竹霖以被告潘云涛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潘云涛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潘云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云涛于2017年2月26日向原告高竹霖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潘云涛未归还借款,以致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高竹霖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潘云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为凭,该借条上虽未载明出借人名称,现借条原件由原告高竹霖持有,可以推定其为出借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潘云涛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起诉后,被告潘云涛亦未还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潘云涛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自起诉日起计算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云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高竹霖借款30000元,并支付按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潘云涛负担(原告已预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鑫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