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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台湾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卓劲装卸搬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卓劲装卸搬运有限公司,台湾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卓劲装卸搬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表人:凤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湾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法定代表人:李泰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峰,上海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卓劲装卸搬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卓劲装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湾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产物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6)渝0106民初1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琰、姜蓓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参照适用涉外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卓劲装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杨婷婷,被上诉人台湾产物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台湾产物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3月,台湾产物保险公司承保浙江英鑫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鑫达公司)托运的5台机械设备。英鑫达公司将该5台机械设备交由重庆卓劲装卸公司装卸,后由重庆集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洋物流公司)运输至重庆。2013年3月23日、3月25日,货物运输到重庆后,分批运往收货人工厂途中,发生数起集装箱内机器冲撞集装箱壁箱导致机器受损的事故。经评估单位检验认定,货损金额为74333.50美元,事故是货物装箱时装载不当导致。重庆卓劲装卸公司应当就货损赔偿。现台湾产物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英鑫达公司赔付74333.50美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重庆卓劲装卸公司赔偿货物损失458771.50元(74333.50美元,按照2013年6月5日人民币汇率6.1718计算)及利息,该利息以458771.5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重庆卓劲装卸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其与台湾产物保险公司无合同关系,货物受损与其公司无关,货损定损未经其公司认可,并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案外人英业达(重庆)有限公司自英鑫达公司处购买一批设备,需要运输及装卸。2013年2月22日,重庆卓劲装卸公司向英鑫达公司发出报价单,载明:“设备名称:1、注塑机450TX5台报价为人民币:壹万叁仟捌佰元整。(¥:13800.00元)2、厂区移位450TX4台报价为人民币:叁仟贰佰元整(¥:3200.00元)。以上1、2项总报价为人民币:壹万柒仟元(¥17000.00元)。备注:我司派35T意大利进口自卸吊车1台、7T叉车1台、专业搬运工具1套、专业搬运技术工6名。由一名工程主管带队,负责将以上设备一次性从厂内移出、装柜固定及厂内移位工程”。2013年3月3日,英鑫达公司自台湾产物保险公司处为其中5台45**成型机设备投保,保险期间为自浙江嘉善发货人工厂至重庆收货人工厂,约定运输方式为海运、内河及内陆运输,投保金额为发票金额的110%。当月,重庆卓劲装卸公司负责案涉集装箱、货物的装卸固定,再由重庆集洋物流公司将集装箱整体运输至英业达(重庆)有限公司位于重庆的工厂。2013年3月23日、2013年3月25日,集洋物流公司货车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地区时,遇红绿灯路口刹车时,集装箱内的货物突破箱内的绑扎固定物并冲击前壁箱。2013年3月23日事故中箱内设备穿透集装箱箱壁30厘米左右,2013年3月25日事故中箱内设备穿透集装箱箱壁撞向货车车头。两次事故,交警均认为货车为正常行驶,不属于交通事故,未进行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台湾产物保险公司委托上海安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检验,上海安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调查后作出检验报告,载明事故发生经过,昆山震雄亚塑机械有限公司报价单对货物修理费用报价总计为74883.50美元,并认为该费用在合理范围内。还于结论中载明:“因此,我们认为本次事故中造成设备货物损坏的原因,应当是由于重庆卓劲装卸公司对货物的包装/绑扎不当”。2013年6月5日,台湾产物保险公司通过兆丰国际商业银行向货物买方英业达(重庆)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付金额74333.50美元。2013年7月25日,货物维修方昆山震雄亚塑机械有限公司收到维修费74333.50美元。2015年3月20日,台湾产物保险公司诉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向重庆卓劲装卸公司追偿保险赔付金。2015年4月28日,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嘉善民受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起诉人台湾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起诉重庆卓劲装卸搬运有限公司一案不予受理”。后台湾产物保险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重庆卓劲装卸公司认可实际装卸案涉集装箱,但认为其固定系根据英鑫达公司指示方式固定;重庆卓劲装卸公司认可台湾产物保险公司举示的报价单载明内容,但认为举示的报价单上无其公司公章,并且重庆卓劲装卸公司提出其开具发票后要求英鑫达公司付款未果;双方当事人对重庆卓劲装卸公司是否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人的当庭陈述,台湾产物保险公司提供的货物发票、重庆卓劲装卸公司报价单、装卸发票、昆山震雄亚塑机械有限公司修理费中级、保险凭证、电汇证实书、检验报告、(2015)嘉善民受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汇款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保险人台湾产物保险公司已根据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因重庆卓劲装卸公司对本案所涉设备造成损害。重庆卓劲装卸公司认可其实际负责450T成型机的装卸、固定等,仅陈述对方未付款,故其与英鑫达公司之间装卸合同已成立有效,重庆卓劲装卸公司应当尽到装卸方的相应义务。台湾产物保险公司提供的上海安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与集洋物流公司陈述吻合,事故发生时交警到现场后因无交通违法行为未出具事故认定书,系正常行驶中货物发生位移造成损害。而庭审中重庆卓劲装卸公司自述不能判断其时货物固定是否合理。考虑重庆卓劲装卸公司系专业资质装卸人,固定货物系其业务专业范围,以其专业判断尚不能确定固定是否合理,显然未对固定方式尽到注意义务,结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本案中货物受损原因系固定不当。因此,重庆卓劲装卸公司作为装卸方未履行其相应义务有效固定集装箱中货物致发生损害,其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台湾产物保险公司已支付相应赔偿金,可依法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对重庆卓劲装卸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重庆卓劲装卸公司认为系按英鑫达公司要求进行固定,并认为其公司从不自行固定货物。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对于装卸服务具体内容的相关合同或约定的证据,但港口集装箱装卸工作系专业资质公司进行之工作,对货物的有效固定亦为行业标准《集装箱港口装卸作安全规程》(GB11602-2007)所要求。本案中货物重达102.50吨,显然对该货物的有效固定系重庆卓劲装卸公司应尽义务。重庆卓劲装卸公司提出系英鑫达公司要求采取本案中固定方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赔偿金额,台湾产物保险公司已于2013年6月5日向受损货物买方英业达(重庆)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74333.50美元,现要求重庆卓劲装卸公司按2013年6月5日美元兑换率6.1718支付人民币458771.50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重庆卓劲装卸公司认为该金额不合理,定损时其未到场,但台湾产物保险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中照片显示设备名牌为“震雄机械厂股份有限公司”,现维修方即为昆山震雄亚塑机械有限公司,该维修金额应属恰当。现重庆卓劲装卸公司未提供该维修存在不合理部分的证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利息,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台湾产物保险公司自赔付保险金后,并未直接通知重庆卓劲装卸公司付款,重庆卓劲装卸公司在未收到保险人相关赔付材料、不知其承担相应义务的情形下不应承担利息,故利息应当自本院起诉状副本送达重庆卓劲装卸公司之日起算,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诉讼时效抗辩,重庆卓劲装卸公司认为台湾产物保险公司的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中事故发生于2013月3月23日、25日,台湾产物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时间为2013年6月5日,台湾产物保险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起诉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时未满两年,并其已积极主张其权利,诉讼时效应从起诉之日中断。现台湾产物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至其起诉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之日未满两年,故重庆卓劲装卸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卓劲装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台湾产物保险公司清偿保险赔付金458771.5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未付保险赔付款为基数(截止2016年8月31日为458771.50元)自2016年8月3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台湾产物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重庆卓劲装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判决内容显失公平。请求判令:1.撤销(2016)渝0106民初1211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物赔偿损失74333.5美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程序上而言,本案诉讼时效应该自2013年起算,被上诉人于2016年要求上诉人支付货物损失赔偿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诉争的货物损失事故发生共计发生两次,分别是2013年3月23日、2013年3月25日。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保险人行使的并不是其自身所形成的权利,而是基于被保险人的权利受到损失所产生的权利,保险人取得该权利,也是一种法定债权的让与,时效作为实体权利,也应当包括在受让的权利之内,因此保险人行使该权利的时效期间应当和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时效期间一致。应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为两年。但被上诉人自2016年8月25日诉请赔偿货物损失,此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所以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上诉人在本案中已向被保险人英鑫达公司提供过固定方案,已尽到告知义务,且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系因为上诉人原因导致货损。由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系装卸公司,仅负责将设备装进箱体内,且系按照英鑫达公司(被保险人)标准要求对货物进行固定,固定使用的材料均由客户自行提供。上诉人在固定货物之前口头向英鑫达公司(被保险人)提供过固定方案(先用吊车、叉车将货物安放至集装箱内的受力中心点,随后用木方将货物的四面进行固定,最后再用英鑫达公司提供的四条拉紧器对货物在集装箱内进行四点固定),但被其否定,上诉人已尽到告知义务。(二)被上诉人单方面委托上海安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检验报告》,上诉人并不知情,其委托程序不合法。且其做出《检验报告》所依据事故照片,不能全方位反映货损情况,存在片面性。因此,此《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该货损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的证据。三、本案中被保险人英鑫达公司向被上诉人投保,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而原审法院依据该无效合同认定上诉人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系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应按照被保险人与侵权人或合同相对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法律适用。本案所涉保险事项系海运、内河以及内陆运输,保险期间自浙江嘉善发货人工厂至重庆收货人工厂,被保险人英鑫达公司与上诉人系中国大陆地区法人,涉案货物系运往英业达(重庆)有限公司,该公司亦系中国大陆地区法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本案被上诉人系台湾地区法人,依法不能直接在中国大陆从事保险业务。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保险事项系国际联运合同之一段,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可以由境外保险公司进行投保的特殊事项,违反了我国保险法的禁止性规定,故英鑫达公司就涉案货物的海运、内河以及内陆运输依法仅能向中国大陆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案被上诉人与英鑫达公司之间关于保险赔款事宜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但被上诉人依法不能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故本案被上诉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英鑫达公司合同相对方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因此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且上诉人已向被保险人英鑫达公司提供过固定方案,已尽告知义务,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系上诉人原因导致货损。被保险人英鑫达公司向被上诉人投保,所签订保险合同,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审法院不应依据无效合同认定上诉人承担货损赔偿责任。二审中,上诉人重庆卓劲装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台湾产物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合约,为英文原件。拟证明英业达公司和被上诉人达成合意,由英业达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自身及英鑫达公司的关联公司向被上诉人投保,并由被上诉人签发开口保单,约定保险费的交纳等事宜。证据二:保险费缴纳凭证。拟证明投保人英业达公司于2012年8月7日、2012年10月16日、2013年1月23日、2013年4月23日向被上诉人分别缴纳保费291150美元、115808美元、115808美元及115808美元。证据三:网站截图,系于网站××上截取的图片,拟证明投保人英业达公司系境外法人及其与英鑫达公司等公司的关联关系。重庆卓劲装卸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合约上没有投保人的签章,对其真实性存在质疑。保险合约仅有英文原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被上诉人未提交由翻译公司证明与原件相符的翻译件,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保险合约的投保人为英业达公司,与英鑫达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保险费缴纳凭证形成于境外,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被上诉人提交的保费凭证没有履行相关的公证手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网站截图不符合电子证据的规则,没有履行相关的公证手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并且认为其无法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此外,上述证据均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证据一、二并未按《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履行相应的翻译和公证手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三,英业达公司与英鑫达公司是否是关联企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庭审期间,经本院询问,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原卷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台湾产物保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关于事故原因和损失的认定是否准确;三、保险合同是否无效是否应该纳入本案的审查范围。如果纳入审查范围,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条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一、台湾产物保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同时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合法的诉讼,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而被上诉人并未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最终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被上诉人权利主张的意思并未到达上诉人,因此该诉讼无效,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被上诉人认为:只要向法院提起诉讼,无论法院是否有管辖权都可以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本院认为:本案中,事故发生于2013年3月23日、25日,台湾产物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时间为2013年6月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因此台湾产物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该是其赔付保险金从而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时间(即2013年6月5日),并非上诉人所称的以事故发生日为起算点。台湾产物保险公司向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未满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其后,台湾产物保险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再次起诉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距其起诉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之日未满两年。双方的争议集中在“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后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且诉讼文书未到达对方当事人时是否引起时效中断”。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中,尽管被上诉人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后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仍然产生诉讼中断的效果。理由如下:首先、诉讼时效制度主要是为了督促权利人通过起诉来积极行使其权利,避免权利义务处于不稳定状态,强调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主张过权利,在诉讼时效内起诉是权利人通过公权力向对方主张权利,是权利人行使其权利最切实有效、最强烈的方式,主观上是希望自己权利尽快实现,客观上也采取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措施,表明其并非怠于行使权利。其次、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诉讼时效起诉构成中断进行限制规定,没有对起诉后诉讼所处阶段限制要求,强调权利主张的宣示性并非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他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请求和向公检法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均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向有关机关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后,即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不问相关机关是否将这一请求及时告知了相对方,同理,诉讼时效的中断取决于原告是否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诉讼过程或诉讼结果。最后、本案中,浙江嘉善县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期间发货人工厂所在地,被上诉人陈述是基于该连接点向法院起诉,该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被上诉人向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的行为并不是为了达到中断诉讼时效之目的而盲目起诉的投机行为,也不属于诉讼权利的滥用。综上,台湾产物保险公司向无管辖权的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后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仍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所提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二、一审法院关于事故原因的认定是否准确。上诉人认为:重庆卓劲装卸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向被保险人英鑫达公司提供过固定方案,尽到告知义务,且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货损系由上诉人原因导致。原审法院对于事故原因的认定不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作为具备专业资质的装卸公司,应当有能力、有义务保证货物的有效固定符合行业标准《集装箱港口装卸作业安全规程》。被上诉人就事故原因已经提交了具有专业资质的独立第三方出具的检验报告,而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固定系按照货物托运人的要求进行。因此,其对因机器固定问题导致的事故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法院对事故原因的认定正确,应当维持。本院认为:首先,重庆卓劲装卸公司对一审中认定的其与英鑫达公司之间的装卸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也认可了其负责涉案机器设备的装卸、固定等工作。根据《集装箱港口装卸作业安全规程》第四条规定:“从事集装箱装卸作业的人员应接受专业技术培训,特别是安全操作规程和技能的培训,并应经考核合格。在作业前和作业中,应对所装卸的集装箱外形结构、可活动的零部件和箱上货物的栓固情况等进行检查,避免集装箱在移动时由于箱结构损坏、零部件移动或跌落、货物栓固不牢引发各种意外。”因此,重庆卓劲装卸公司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装卸公司,应当履行其作为装卸方的相应义务,并按照相应的行业标准进行固定、装卸工作,确保装运和固定的货物达到安全要求,确保货物的安全装卸、有效固定和装运后可以安全送达目的地。重庆卓劲装卸公司不能认为其向英鑫达公司告知过固定方案,就认为其就该设备的固定得当,足以防止事故的发生。其次,上诉人称其对货物的固定方式、固定所用材料均由英鑫达公司提供,但于一审、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最后,对于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被上诉人提交了具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的检验报告。根据检验报告的记载,上海安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货物的损失情况做了充分的调查和检验,检验报告正文和附件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检查报告作出涉案货物损失的结论有充分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该检验报告无法真实、全面、客观地认定该事故货损系由上诉人原因导致,但其并未就该检验报告的不合理之处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原因为重庆卓劲装卸公司未合理履行其相应义务对集装箱中货物进行有效固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三、保险合同是否无效是否应该纳入本案的审查范围。如果纳入审查范围,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条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上诉人认为:本案系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应当考察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而本案中,被保险人英鑫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无效合同认定上诉人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赔偿金,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针对保险代位求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因此,法院不应当审查保险合同无效等抗辩。此外,根据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无效事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所指的是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条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会导致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这虽然是海商法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规定,但都属于保险法的范畴,可以在陆地保险代偿权纠纷中参照适用。保险合同是对被保险人的保障,对于第三者来说,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和保险合同效力无关,而应当依据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保险人是基于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提起的代位求偿之诉,如果轻易允许第三者对保险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将使得保险合同已经确定的保险责任再生变故,徒将法律关系复杂化。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属于法定请求权转让,保险人行使的是原属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该赔偿请求权和保险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上诉人提出的保险合同无效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保险合同效力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卓劲装卸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92元,由上诉人重庆卓劲装卸搬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颖代理审判员  姜蓓代理审判员  张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