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胡连明与张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连明,张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200号原告:胡连明,男,194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孝国,男,汉族,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胡连明与被告张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连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孝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投资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23日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后经原告多处催要,被告始终未予清偿。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张孝国于2016年1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贷款2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张孝国未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因被告张孝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权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孝国因承建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胡连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被告张孝国于2016年1月2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20000.0)今借到胡连明现金款贰万元整”。借条中未对是否给付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进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严格履行。被告因承建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即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在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未能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追索借款本息,有理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因被告张孝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诉称无法核实,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应当给付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间的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被告张孝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孝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胡连明贷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炜审判员 陈 阳审判员 张永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超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