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民初3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余剑林与许登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剑林,许登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3042号原告:余剑林,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告:许登科,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原告余剑林诉被告许登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为(2017)浙0802引调407号,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成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余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登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许登科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日,被告许登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许登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许登科,随即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诉至我院,诉请如前。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余剑林提供了如下证据: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地址确认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许登科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的事实。同时确认与身份证上的地址为衢州市柯城区沟溪乡后坞村330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许登科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身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过审理查明事实为:2017年1月2日欠款事实无误,欠款数额为20000元。经原告催索后,被告未能归还所有欠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资金出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理应按期归还而未能归还借款,于法有悖。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登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剑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日开始起算按年利率24%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许登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玲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