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民初3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长利与刘振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利,刘振亭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5民初3110号 原告:王长利,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刘振亭,男,汉族,黑龙江省逊克县人,住招远市。 原告王长利诉被告刘振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利、被告刘振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利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居前,被告居后。2016年3月底被告未经批准,擅自在自家房屋东建北门,阻碍了原告修缮房屋及屋后流水,给原告房屋带来侵害。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其屋东的北门、恢复原状,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振亭辩称,2016年4月被告在房屋东建北门,不影响原告修缮房屋及房后流水,同意原告从被告的北门通行,不同意原告拆除被告房屋东面北门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居前,被告居后。房屋地势北高南低,西高东低。被告朝南大门,门前有东西过路,被告与西邻过路中间有墙相隔,被告向西无法通行,向东有原告建的后院及院墙(未经审批)相隔无法通行,被告通行须经门前过路向北通行。2016年4月被告在房东建了北门(未经审批),后双方为通行发生矛盾。2016年10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其屋东的北门、恢复原状,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遵守有利生产、方便活动、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先将其屋后空地进行了圈占,后被告在其房屋东建了北门以利通行,双方均未经审批。现被告同意原告由其北门通行,对原告修缮房屋并无影响。两家房屋地势北高南低,西高东低,被告建北门,对原告房后流水及对原告房屋构不成侵害。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房屋东的北门,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长利对其房屋进行修缮、清理房后排水沟时从被告刘振亭建设的北门通行。 二、驳回原告王长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长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占南 人民陪审员 杨文舜 人民陪审员 邵占奎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