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6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贾德先与范德付、钟玖聪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德先,范德付,钟玖聪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民初850号原告:贾德先,女,194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告:范德付,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告:钟玖聪,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原告贾德先与被告范德付、钟玖聪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德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分别系原告的女儿、女婿,原告的丈夫于2007年死亡后,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便外出租房居住。2010年,二被告将原告的土地以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彭世兵修建住房,未将此款支付原告;2011年,二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修建住房占地400㎡,以50元/㎡计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但二被告未予以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求。被告范德付辩称,转让给彭世兵修建住房的土地补偿费为7500元,被告收到此款后已支付原告3750元;原告之后与彭世兵再次协商,彭世兵另行向原告支付2250元,原告收到此款后并未支付被告;原、被告家庭对转让给彭世兵的土地补偿费已达成一致意见,由原、被告家庭各享有一半。另外,被告修建房屋占用的系其自身的土地,现尚未办理权属证书。被告钟玖聪辩称,其意见同被告范德付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990年,被告范德付结婚到被告钟玖聪家,生育一女取名范宜琼。当时家庭成员共有六份承包地,即钟几宽、贾德先(钟几宽之妻)、大女钟玖聪、二女钟玖翠、三女钟玖会、婿范德付。1992年,范宜琼又进了一份承包土地,合计七份承包地。1999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贾德先、钟几宽及其二女、三女为一家庭户,承包经营四份土地;范德付、钟玖聪、范宜琼为一家庭户,承包经营三份土地。后来,原告贾德先的二女钟玖翠、三女钟玖会分别先后出嫁,2007年钟几宽死亡(由被告范德付安葬)。钟几宽死亡后,原告贾德先同二被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七份承包地均由二被告耕种,2008年,原告贾德先另立户头生活,并单独办理了户口簿。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珙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6日颁发珙府农地承包权证(2009)第01504050600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此证上载明:发包方为珙县洛亥镇泰和村五社;承包方代表姓名范德富。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止,承包土地经营权共有人有:范德富(与范德付系同一人)、钟玖聪、范宜琼、贾德先。2010年5月11日,被告范德付与彭世兵约定,彭世兵因修建住房需要占用被告范德付土地150㎡,自愿补偿被告范德付7500元,彭世兵已将此款支付被告范德付。原告贾德先知晓后与被告范德付在土地权属和补偿款的分割上产生矛盾,2010年5月19日,原告贾德先、被告范德付与彭世兵达成《协议》,约定:贾德先与范德付将其土地150㎡转让给彭世兵修建住房,其中75㎡系贾德先土地,范德付在已收到彭世兵的土地补偿费中支付贾德先3750元,彭世兵另行支付贾德先2250元,《协议》上有贾德先、范德付、彭世兵及在场人陈怀全的签字。《协议》签订后,彭世兵支付了原告贾德先2250元。彭世兵修建住房后,办理了珙集用(2010)第25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1年,二被告在承包地上修建住房,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自2008年以来,范德付与贾德先的粮食直补均是分户发放的,后因家庭矛盾加剧,贾德先要求女婿范德付退还其原1999年承包的四份承包地。范德付认为,在2009年新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贾德先系共有人之一,仅认可退还四分之一给贾德先。双方发生争执后,2014年3月20日,珙县洛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洛亥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泰和村5社贾德先、范德付承包地调解意见书》,意见书载明:……经镇政府两次会同泰和村村社干部及当事人共同协商处理,达成如下意见:1、依据事实,按1999年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和双方户口本,贾德先原有的4份承包地应退还贾德先,由贾德先负责经营管理。2、因范德付家庭实际情况及双方亲血缘关系,一致建议要求贾德先将自己的四份承包地拿出一份,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交由范德付耕种。3、由村、社协助两户搞好土地退还及地界指定工作。以上协议如一方不服,可以向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意见书上盖有珙县洛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珙县洛亥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公章。当事人对该调解意见,未申请仲裁也未提起诉讼。因贾德先未得到其三份承包地,继续找政府,政府要求村社协助指划地界。2014年4月15日,被告泰和村委会作出《关于泰和村五组贾德先、范德付承包地处理意见书》,该处理意见与镇调委会的调解意相一致。同年5月2日泰和村、社干部根据洛亥镇调委会的调解意见,对贾德先、范德付的承包地边界进行指划,即从七份承包地中指划了三份给贾德先耕种。贾德先对该三份土地一直耕种至今。2015年,范德付等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村、社两级对原告承包地和承包地界的处理意见,后经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双方争议的事实为:1、原告是否收到二被告支付的土地补偿费3750元,二被告称其已将此款支付原告,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款的交付事实不予以确认;2、二被告是否收到原告支付的土地补偿费2250元,原告称其已将此款支付二被告,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且二被告对此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款的交付事实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相应权利的行驶,是由集体发包给农户家庭进行经营耕作。农村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为集体所有,并非属于农户个人或家庭的私人财产。集体将土地发包给农户后,农户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依据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本案中,原、被告被登记为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的经营权共有人,应共同享有分割土地补偿费的权利。现双方已各立户头,且对所涉转让土地在权属上以及在第一轮、第二轮土地承包登记上存在争议,故彭世兵因建房需要占用此土地而与原、被告签订《协议》,此《协议》的签订分别代表原、被告方家庭对土地的处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协议》签订后,彭世兵已修建住房并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合法用地,原、被告因此而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可参照双方《协议》中对补偿费分配的约定进行处理,故被告范德付应按照《协议》约定将已收取的土地补偿费3750元支付原告贾德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辩称其已将此款支付原告,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以支持。原告称其签订《协议》后收到彭世兵支付的土地补偿费2250元已交付二被告,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且二被告对此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诉称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修建住房占用土地产生的补偿费20000元,因双方对此土地的权属各执一词,且二被告修建的此住房也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修建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属于行政法规规范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确认,原告可申请相关行政部门进行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德付、钟玖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贾德先土地补偿款3750.00元;二、驳回原告贾德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范德付、钟玖聪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泽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