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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5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与胡子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胡子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5892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梁头村梁台路9号。负责人:孙艳,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慧,职务:客户经理。被告:胡子玉,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诉被告胡子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子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12.66元及截止到2017年3月27日的利息9798.33元,本息合计47810.99元,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子玉于2007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一笔,金额4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6月11日,用途购农用车,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7.665‰,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3.832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归还本金1814.30元,于2010年7月9日归还本金173.04元,现尚欠借款本金38012.66元及相关利息未归还,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请。被告胡子玉未出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子玉于2007年6月18日与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头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子玉向其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6月11日,贷款月利率7.665‰,用途购农用车,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二条约定:“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3.832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头信用社依约向被告胡子玉发放贷款4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胡子玉于2009年5月26日归还本金1814.30元,于2010年7月9日归还本金173.04元,现尚欠借款本金38012.66元及相关利息未归还,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另查明,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头信用社于2010年7月5日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津银监复(2010)316号批复文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金、利息计算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身份证信息材料、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子玉与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头信用社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头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胡子玉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元,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方仅偿还借款本金1987.34元,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和逾期利率未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且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头信用社已变更为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子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子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借款本金38012.66元及截止到2017年3月27日的利息9798.33元,本息合计47810.99元,并给付原告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胡子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