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6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翠兰、姜长宇与上海六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翠兰,姜长宇,上海六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兰,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长宇,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居福恒,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高飞,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六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位华。上诉人张翠兰、姜长宇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六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翠兰、姜长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录音及其文字资料是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据该录音及其文字资料,可以证明系争车辆前后保险杠喷漆是出厂后交付前进行的补漆,右翼子板发生拆卸也是在这个时间节点因调整位置所造成。2、车辆交付时上诉人虽然签署了新车交车确认单,但车辆作为大宗大件商品,无法凭借人力肉眼的一时观看就发现存在的相应瑕疵,故六丰公司提交的新车交车确认单不具有实质意义,更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以此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六个月宽限期“的规定,只要上诉人在取车后的六个月内发现车辆有瑕疵的,六丰公司作为车辆经销商就应当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3、六丰公司销售人员明知系争车辆在出售于上诉人前就存在前后保险杠补喷漆、右翼子板拆卸等瑕疵,却隐瞒真实情况未向上诉人如实告知,构成欺诈,应向消费者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六丰公司辩称,张翠兰、姜长宇所述的车辆存在前后保险杠补喷漆、右翼子板拆卸等情况,都是在交车后发生的,特别是保险杠漆面存在明显色差,从外观上就能发现。录音材料本身并不能反映系争车辆在交付前就存在上述问题。一审裁判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张翠兰、姜长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六丰公司返还购车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5,800元、并赔偿三倍损失377,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翠兰与姜长宇系夫妻,于2016年8月在六丰公司处购买江铃牌JX7200L汽车一辆,所有权人登记为张翠兰。2016年8月11日,系争车辆经张翠兰验收后,由其提走。2016年8月19日,张翠兰就系争车辆保险杠问题开始与六丰公司进行交涉,但未果。一审法院认为,系争车辆六丰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交付张翠兰,交付时,该车经张翠兰验收确认,虽然验收时,确实存在张翠兰未能发现车辆保险杠喷漆问题的可能性,但张翠兰、姜长宇现认为保险杠喷漆问题在六丰公司交付该车时即已存在,只是未能当场发现而已,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况且,提车之后,该车一直在张翠兰、姜长宇处,在此期间,张翠兰、姜长宇如何使用系争车辆,是否对于保险杠等争议部位进行过修理,无从得知,故对于保险杠补喷油漆是否属车辆交付前即已存在一事,无确实证据能予以证明,亦无法就本案现有证据结合客观情况进行推断,故对于张翠兰、姜长宇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翠兰、姜长宇要求六丰公司返还购车款125,800元、并赔偿377,400元的诉请。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张翠兰、姜长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持本院开具的调查令向上海六丰风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调取涉案车辆的维修信息,但未有结果。张翠兰、姜长宇认为系争车辆在交付前应进行过维修,但六丰公司的关联公司拒绝提供维修记录。本院认为,张翠兰、姜长宇主张六丰公司存在销售欺诈行为而要求六丰公司承担“退一赔三”的民事责任,依据的是其提供的姜长宇与六丰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三段录音材料。在录音材料中,六丰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姜长宇所反映的车辆前后保险杠喷漆及右翼子板拆卸等情况应属于出厂瑕疵问题。从双方问答的过程看,六丰公司工作人员表述的意见更倾向于对消费者所反映问题的解释或解答,并没有认可系争车辆在交付时业已存在上述瑕疵的意思表示。二审中,张翠兰、姜长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持本院开具的调查令向车辆维修单位调取系争车辆的维修记录,但亦未取证收集到任何维修信息。因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系争车辆在交付前即已经过维修,故张翠兰、姜长宇关于六丰公司存在销售欺诈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翠兰、姜长宇要求改判六丰公司承担“退一赔三”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32元,由上诉人张翠兰、姜长宇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戚雯霓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周 喆代理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