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胡江涛、张春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江涛,张春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1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江涛,男,汉族,1976年5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黑佳男,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芦书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献,男,汉族,1980年12月21日出生。上诉人胡江涛因与被上诉人张春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7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江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黑佳男、芦书杰,被上诉人张春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江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一审法院查明中说是张春献驾驶的小型轿车是错误的,张春献是车上人员而非驾驶人,该轿车的实际驾驶员由于张春献的故意隐瞒,至今无法查清。导致该事故成因及责任至今无法认定。且该事故的发生并非胡江涛的单方行为导致,而是张春献存在车辆驾驶员违章变道造成的,一审法院仅因为胡江涛有逃逸情节就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张春献车辆的驾驶员不但存在逃逸情节,而且存在与张春献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嫌疑,更应当对该事故承担全部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据(2016)豫0103民初1370号、(2016)豫01民终64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胡江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实属不妥,法院完全可以就本次事故向交警部门了解情况,作出合理判决。张春献辩称,我是一人正常驾驶本人的轿车,对方驾驶本人无牌无照无证摩托车弯道右侧超车,并酒驾载人,致使该交通事故发生,发生后其弃车逃逸,被上诉人阻止同伙摩托车人员逃离时,上诉人叫来其两车的同伙,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之后全部逃离现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维持原判。张春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江涛赔偿张春献车辆损失、拆检费、价格评估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8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8日23时40分许,胡江涛驾驶无号牌宝马牌二轮摩托车载李炀炀,沿京广快速路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到与××连接处××处,遇张春献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京广快速路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张春献及李炀炀受伤,事故后,胡江涛弃车逃逸。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该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后胡江涛诉至法院,要求张春献赔偿其车辆损失等。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豫0103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胡江涛在事故发生后指使他人顶替其作为肇事司机接受公安部门调查,且在事故发生后第4天才主动到公安部门如实供述,并承认其行为系交通肇事逃逸,胡江涛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禁止摩托车通行的城市建成区道路上通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同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春献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胡江涛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胡江涛要求张春献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胡江涛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豫01民终6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故发生后,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张春献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39138元。张春献另支付拆检费3913元、评估费1574元、车辆看管费3270元。张春献、胡江涛协商无果,张春献诉至法院。另查明,胡江涛驾驶的摩托车未办理保险。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胡江涛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张春献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春献受伤、车辆受损。该道路交通事故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应由胡江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张春献车辆损失及支付的拆检费、评估费、看管费,均应由胡江涛承担赔偿责任。张春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胡江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春献车辆损失39138元、拆检费3913元、评估费1574元、车辆看管费3270元,共计47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元、公告费560元,由胡江涛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三份证据,1、(2015)2796号鉴定文书,2、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图一份。证据1证明在鉴定文书中显示车辆上并不是一人,有其他人的STR分型,排除是张春献的,证明事故车辆并非被上诉人驾驶,事故车辆驾驶员也存在逃逸,所以交警部门无法查清本案事故的成因。证据2证明事故车辆中摩托车的左后侧与轿车的右后侧有轻微的刮擦不是碰撞。依据证据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显示,轿车在发生轻微刮擦之后向右前方行使,明显是恶意别车,没有减速的痕迹,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为二车尾部轻微的刮擦不可能改变轿车原有的行驶轨迹,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张春献经质证认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报告没有检验出有血迹,实际就是我本人驾驶的车辆,此鉴定报告不符合实际,是人为因素,有作假嫌疑,交警队出具的现场照片显示本人是驾驶员。司法鉴定意见书实际是摩托车和轿车尾部刮擦之后,摩托车超车失控撞击轿车右前方的车门,有现场照片为证。该鉴定报告仅报告摩托车和轿车尾部发生刮擦,不符合事实。我没有恶意别车,是正常行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江涛驾驶摩托车与被上诉人张春献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春献受伤、车辆受损,且胡江涛存在弃车逃逸行为,该交通事故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江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江涛上诉称张春献不是该事故轿车车辆驾驶员,且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但是并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张春献系本案受损轿车的所有权人,有权向胡江涛主张赔偿车辆损失。综上,胡江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7元,由上诉人胡江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玉章审判员 苟 珊审判员 申付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温改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