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14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慧兰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郭艳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兰,郭艳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14932号原告:李慧兰,女,1956年8月5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艳杰,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11号9层918。法定代表人:唐凤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路,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慧兰与被告郭艳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被告郭艳杰、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慧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502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1455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76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217317.4元。事实理由:2016年11月20日22时,在北京市昌平区西环路太平洋保险公司门口,郭艳杰驾驶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我由西向东行走,造成我与小客车左侧相撞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郭艳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慧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救治,住院10天。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郭艳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各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慧兰于2016年11月21日至12月1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1、2、3肋骨骨折、右锁骨陈旧骨折、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李慧兰自行支付医疗费45767.45元,郭艳杰为李慧兰垫付医疗费6068.5元。李慧兰主张按照城市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提供了暂住证予以证明。李慧兰主张60天的护理费,称儿子、儿媳进行了护理,未提供证据。李慧兰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主张120天误工费,未提供证据。李慧兰主张交通费,称因复查换药产生,未提供证据。李慧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了被扶养人证明、亲属关系证据予以佐证。李慧兰主张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李慧兰主张鉴定费,未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以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郭艳杰负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郭艳杰所驾车辆还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还应在郭艳杰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已李慧兰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损失,应由郭艳杰承担赔偿责任。李慧兰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本院根据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予以判定;李慧兰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参考鉴定意见书,认定其营养期为90日,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李慧兰主张的护理期合理,但标准过高,且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予以佐证,本院酌情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判定;李慧兰主张的误工期合理,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郭艳杰认可部分,酌情认定按照每月2600元计算;李慧兰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提交的暂住证显示其经常居住为城市,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李慧兰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为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具体数额本院酌情予以判定;李慧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据其伤残等级予以确定;李慧兰主张的鉴定费还应包含其2017年4月21日产生医疗费票据108.16元。综上所述,李慧兰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51835.95元(包含郭艳杰垫付的60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20926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376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4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共计198061.95元。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国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医疗费用各类赔偿金10000元(部分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100元,共计120100元,其中114031.5元支付给原告李慧兰,余款6068.5元支付给被告郭艳杰;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慧兰各项经济损失77961.95元;三、驳回原告李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原告李慧兰承担177元(已交纳),由被告郭艳杰负担21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鉴定费3258.16元,由被告郭艳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舒戈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