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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迪盛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新疆迪盛国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初220号原告: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阳澄湖路39号。法定代表人:王洪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鑫,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新疆法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迪盛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风路346号。法定代表人:童明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洪安,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方,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化学)与被告新疆迪盛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化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鑫、唐亮,被告迪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泰化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2,347,712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989,400元;4.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DS/ZT20150901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购买6063合金铝棒1500吨,每吨13,192元,总价款1978.8万元,且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向另一方支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1978.8万元,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1500吨货物的提货凭证,原告随即持提货凭证至合同指定地点提取564吨货物后,被告知库房已无货。现被告供货未果,请求如诉。迪盛公司辩称,本案真实事实与原告所述不符,其实是翔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1500吨的供货合同,在全部交易行为中,中泰化学公司并没有任何出资行为。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已经立案进行调查。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应当予以驳回。本院审理查明,(2017)新民终156号民事裁定查明,2015年7月28日,上海祥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与迪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祥泰公司向迪盛公司提供6063合金铝棒1500吨,总金额1950万元。2015年9月11日,祥泰公司以向迪盛公司出具货权转移通知书的形式交付货物。因祥泰公司未交付货物,迪盛公司起诉祥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1950万元。因祥泰公司伪造仓储公司入库单,涉嫌合同诈骗,应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裁定驳回迪盛公司的起诉。2015年9月24日,迪盛公司与中泰化学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迪盛公司向中泰化学交付价值1978.8万元的合金铝棒1500吨。同年11月11日,中泰化学向迪盛公司转账支付1978.8万元。迪盛公司向中泰化学开具增值税发票,出具货权转移书。2015年12月1日,迪盛公司向佛山市南储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储公司)出具出库单,载明,“兹有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取合同号DS/ZT20150901项下6063合金棒,请予以办理。货物数量1500吨,提货日期2015年12月1日”。2016年3月2日,仓储公司出具说明,“迪盛公司与我公司无任何仓储协议;迪盛公司与我公司无业务往来,在我公司无库存。”2015年9月24日,中泰化学与祥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中泰化学向祥泰公司交付价值1995万元的6063合金铝棒1500吨。祥泰公司向中泰化学转账支付2,000,040元。2015年12月1日,中泰化学向祥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向同一仓储公司出具货权转移书,将6063合金铝棒150吨货权转移祥泰公司。2015年12月3日,迪盛公司与广东粤兴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兴发公司)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约定迪盛公司向粤兴发公司提供1100吨合金铝棒,价款共计1208.625万元。同月25日,迪盛公司出具货权转移书,将货权转移给粤兴发公司。经查,迪盛公司向粤兴发公司交付货权转移凭证、入库单,粤兴发公司向迪盛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均系伪造,公安机关已立案进入刑事侦查程序。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了粤兴发公司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货款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迪盛公司与中泰化学买卖合同是迪盛公司供货,中泰化学付款;迪盛公司与祥泰公司买卖合同是祥泰公司供货,迪盛公司付款;祥泰公司与中泰化学买卖合同是中泰化学供货、祥泰公司付款。标的物均为合金铝棒的交易,组成了以三个公司为主的以合金铝棒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形式,实际并无实物交付,实为资金流转的融资性贸易。由于在交易中,祥泰公司伪造仓储公司入库单、粤兴发公司伪造汇票、迪盛公司伪造入库单等行为,已被公安机关立案,进入刑事侦查程序,中泰化学与迪盛公司的买卖合同是该交易圈的一个组成,不能将中泰化学与迪盛公司的买卖合同独立出来,割裂三个公司为主形成的交易圈而单独进行民事审理,应当待公安机关对相关案件先行处理后,依据刑事案件结论进一步审查确认交易的真实目的及真实意思表示,方能确认交易行为的实质。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1,822.67元,由本院退还中泰化学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化 豫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德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