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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4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和平支行与王招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和平支行,王招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4民初4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和平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负责人:张翼翔,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和平支行综合管理部经理,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刚,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和平支行客户经理部经理,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王招俊,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和平支行)与被告王招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和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苏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招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和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农行和平支行与被告王招俊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王招俊偿还原告农行和平支行借款本金193148.59元、利息3915.79元(以借款本金193148.59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2017年8月22日)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93148.59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3日起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如被告王招俊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农行和平支行以被告王招俊所有的坐落于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佳房权证郊字第XXXXXX**号,建筑面积120㎡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招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原告农行和平支行与被告王招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购买房产的借款,借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2日;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即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被告用其所有的坐落于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佳房权证郊字第XXXXXX**号,建筑面积120㎡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双方还约定了相应违约责任。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多次逾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8月2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93148.59元、利息3915.7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招俊未出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原告农行和平支行与被告王招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购买房产的借款,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6.55%、逾期利率9.825%,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生效当日起调整(重新确定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和利率浮动幅度);并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以及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等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当事人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坐落于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佳房权证郊字第XXXXXXX**号,建筑面积120㎡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多次逾期还款,截止2017年8月2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93148.59元、利息3915.7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农行和平支行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王招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农行和平支行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招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193148.59元、利息3915.79元(以借款本金193148.59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2017年8月22日)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93148.59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3日起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及如被告王招俊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农行和平支行以被告王招俊所有的坐落于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佳房权证郊字第XXXXXX**号,建筑面积120㎡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招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和平支行与被告王招俊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王招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和平支行借款本金193148.59元、利息3915.79元(以借款本金193148.59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2017年8月22日)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93148.59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3日起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如被告王招俊未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清偿义务,对其未能清偿部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和平支行有权以被告王招俊所有的坐落于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文俊村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佳房权证郊字第XXXXXXX**号,建筑面积120㎡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被告王招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 博